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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美玲被 告 黃銘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398 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130 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美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銘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博貴(經本院另以106 年易字第130 號判刑)係屏東縣○○鄉○○村○○路00號1 樓「赤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起,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梁美玲,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上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使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即附表編號1 至3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黃銘賢基於賭博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即附表編號5 )予梁美玲兌換代幣,在該處把玩「BAR 」電子遊戲機(即附表編號3 )賭博財物,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向梁美玲要求洗分,梁美玲因此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交付洗分兌換之現金300 元予黃銘賢時,為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外埋伏等待之警官曾炳恩、生茂福據報持搜索票在上開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及賭資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梁美玲、黃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322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同案被告楊博貴係「赤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雇用被告梁美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由賭客黃銘賢以代幣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再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梁美玲、黃銘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梁美玲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見)。本件被告黃銘賢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並無證據可認有另外被抽取費用,尚難認為有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不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二)同案被告楊博貴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為遊戲場負責人,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梁美玲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是被告梁美玲與同案被告楊博貴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銘賢與楊博貴、梁美玲彼此間因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楊博貴在上開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僱用被告梁美玲,自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遊戲機具供渠等2 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黃銘賢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前往電子遊戲場賭博兌換現金,而被告梁美玲經同案被告楊博貴雇用為員工,與楊博貴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甚有不該,且用以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共6 台,數量非微;惟念被告梁美玲僅係該遊戲場內之員工,未因洗分兌換現金而有所分紅,惡性較輕微,且被告2 人雖一度否認犯行,仍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並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梁美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考量其係基於附從之共犯地位,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梁美玲、黃銘賢行為後,刑法沒收章業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見)。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 台(共含IC板6 片),於查獲當時均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一組巡官曾炳恩105 年6 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梁美玲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代幣4000枚,均係同案被告楊博貴所有且預備供賭客把玩賭博機台換取分數之用,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台上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業據被告梁美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楊博貴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梁美玲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賭資100 元,係同案被告黃銘賢交付予梁美玲兌換代幣而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梁美玲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賭資300 元,業由梁美玲交予黃銘賢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被告黃銘賢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銘賢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渠等物品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容有誤會,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3台 │含IC板3片 │├──┼────────────┼───┼─────────┤│ 2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 │1台 │含IC板1片 │├──┼────────────┼───┼─────────┤│ 3 │「BAR」電子遊戲機具 │2台 │含IC板2 片,其中警││ │ │ │卷第33頁編號5 之機││ │ │ │台為黃銘賢所使用 │├──┼────────────┼───┼─────────┤│ 4 │代幣 │4000枚│ │├──┼────────────┼───┼─────────┤│ 5 │賭資 │100元 │賭客黃銘賢交付部分│├──┼────────────┼───┼─────────┤│ 6 │賭資 │300元 │賭客黃銘賢兌換贏取││ │ │ │部分 │├──┼────────────┼───┼─────────┤│ 7 │娛樂積分卡100分 │20張 │ │├──┼────────────┼───┼─────────┤│ 8 │娛樂積分卡500分 │10張 │ │├──┼────────────┼───┼─────────┤│ 9 │娛樂積分卡1000分 │10張 │ │├──┼────────────┼───┼─────────┤│ 10 │娛樂積分卡2000分 │10張 │ │├──┼────────────┼───┼─────────┤│ 11 │抬子表(賭客寄存分數表)│5張 │ │├──┼────────────┼───┼─────────┤│ 12 │倍數表 │1張 │ │├──┼────────────┼───┼─────────┤│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 告 楊博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梁美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黃銘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貴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1樓「赤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知情之梁美玲,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上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使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詳如附表一所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於105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黃銘賢基於賭博犯意,在該處把玩「BAR」電子遊戲機(如附表一三)賭博財物,於同日 17時許,向梁美玲要求洗分,梁美玲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交付洗分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予黃銘賢時,為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外埋伏等待之警官曾炳恩、生茂福據報持搜索票在上開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博貴之否認供述,(二)被告梁美玲之自白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被告黃銘賢之自白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四)證人即查獲警官曾炳恩、生茂福之證詞,(五)目擊證人潘吉林之證詞,(六)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 1份,(七)蒐證照片15張、蒐證光碟在卷可查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楊博貴、梁美玲及黃銘賢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博貴、梁美玲及黃銘賢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楊博貴、梁美玲 2人間,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迄於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賭博罪。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博貴及梁美玲 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應依第22條處罰之罪嫌。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 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 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楊博貴、梁美玲 2人雖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楊博貴、梁美玲 2人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且本件被告楊博貴經營之「赤山電子遊戲場業」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有該證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楊博貴、梁美玲2人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附表一:

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板3片)。

二「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

三「BAR」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

附表二:

一代幣4000枚二抬子表(賭客寄存分數表)5張三倍數表1張四娛樂積分卡100分20張五娛樂積分卡500分10張六娛樂積分卡1000分10張七娛樂積分卡2000分10張八監視器主機1台九賭資100元(賭客交付部分)十賭資300元(賭客兌換贏取部分)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