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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真珠能預見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該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與徐裕洺(徐裕洺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3 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裕洺使用。嗣徐裕洺在臉書網站上訛以有意出售Iphone 6 Plus 手機為由,使彭賢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事宜,並依其指示於106 年4 月21日14時10分、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陳真珠前開帳戶,再由陳真珠自該帳戶內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交予徐裕洺。嗣經彭賢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並依徐裕洺之指示將告訴人彭賢緯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徐裕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徐裕洺欠我2 千元,他說他的家人會匯錢給他來還我所欠款項,且說他身上沒有帶提款卡,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依徐裕洺的指示將彭賢緯所匯款項4 千元提領出後,便全數交給徐裕洺,是案發後我母親流覽我的臉書才知道徐裕洺有在網路上從事販售物品工作,且被人公開徐裕洺有詐騙別人金錢,我才知情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陳真珠上開帳戶經另案被告徐裕洺用以詐騙告訴人彭賢緯上開匯款部分:

1、被告陳真珠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另案被告徐裕洺於偵查中亦供陳確有向被告陳真珠借用上開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彭賢緯匯款一事,並有被告陳真珠提出其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彭賢緯因見另案被告徐裕洺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有意出售Iphone 6 Plus 手機之資訊,因而與另案被告徐裕洺聯繫購買事宜,並依另案被告徐裕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4 千元至被告陳真珠之前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彭賢緯於警詢時、另案被告徐裕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之開戶人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賢緯臨櫃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賢緯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彭賢緯匯出上開款項後,與另案被告徐裕洺相約在新竹市火車站前面交取貨,然另案被告徐裕洺卻未赴約,且嗣後另案被告徐裕洺回覆訊息亦一再推託,告訴人彭賢緯始發現受騙並報警乙節,業據告訴人彭賢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另案被告徐裕洺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彭賢緯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手機沒有交給告訴人,因為我幫朋友賣,朋友到我家拿錢後,沒有出貨等語,是告訴人彭賢緯匯出款項至被告陳真珠上開帳戶後,確實未收到所欲購買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另案被告徐裕洺於偵查中固辯稱:告訴人彭賢緯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手機沒有交給告訴人,因為我是幫綽號叫「老孫」的人賣手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到我家拿錢後,沒有出貨,他的手機行是特約門市在台中市昌平國小旁麵包店的隔壁,手機行的名字我不知道,因為太久沒去,我應該可以證明是「老孫」要我幫忙賣手機,因為當時不止我幫他賣,還有別人,那些人可以找到「老孫」等語,然另案被告徐裕洺既稱其係幫忙綽號「老孫」之人出售手機,「老孫」更親至另案被告徐裕洺家中收取告訴人彭賢緯所匯款項,衡情,另案被告徐裕洺與「老孫」應相當熟稔且具有信賴關係,然竟辯稱不知「老孫」之真實姓名及手機行名稱,且未提出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另案被告徐裕洺前開所辯,顯非無疑。復觀諸告訴人彭賢緯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之內容,另案被告徐裕洺表示「你們訂金打算付多少我才能決定(告訴人:如果是3 千呢)、12期、1 期2 千,兩隻一起給你,然後最後1 期給1 千就好」等語,足見另案被告徐裕洺對手機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金額等買賣重要條件均有決定權,並無另外徵詢他人意見之情形,由此可見另案被告徐裕洺所辯並無可採;況另案被告徐裕洺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7 年2 月12日緝獲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案情後予以請回,竟復於107 年4 月11日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目前仍未緝獲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另案被告徐裕洺於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一再逃匿,未見其與告訴人彭賢緯或「老孫」商談補行出貨或返還價金事宜,益徵另案被告徐裕洺張貼手機出售訊息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之故意。參以被告陳真珠於警詢時供陳:案發後我母親流覽我的臉書才知道徐裕洺有在網路上從事販售物品工作,且徐裕洺被人公開有詐騙別人金錢之事,我才知情等語,綜上足認另案被告徐裕洺主觀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在臉書上張貼欲出售手機之虛假訊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賢緯陷於錯誤而匯款無訛。

4、綜合上情,被告陳真珠上開帳戶確經另案被告徐裕洺用以詐騙告訴人彭賢緯上開匯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被告陳真珠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真珠曾參與告訴人彭賢緯遭詐騙之犯罪階段,惟被告所為取款及轉交他人之行為,則屬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是其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合先敘明。

2、關於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陳真珠固辯稱:因為徐裕洺欠我2 千元,他說他的家人會匯錢給他來還我所欠款項,且說他身上沒有帶提款卡,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陳真珠依另案被告徐裕洺之指示,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多次提領2 千元、1 千元、3500元、6 千元等數額之現金,總計金額為1 萬2500元,且每次提領之現金均已全數交付另案被告徐裕洺,被告陳真珠無法證明另案被告徐裕洺確有欠其2 千元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陳真珠提出其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陳真珠依指示提領之總金額,顯逾被告陳真珠陳稱另案被告徐裕洺所欠之金額2 千元,況被告陳真珠自陳其領出後已全數交由另案被告徐裕洺,何來另案被告徐裕洺為還債而匯款至被告陳真珠之事?可見被告陳真珠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3、復觀諸被告陳真珠提出其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容可知,另案被告徐裕洺每次指示被告協助提領金額之「匯款人姓名」均不相同,且被告陳真珠於警詢中自陳:我了解我上開帳戶的資金進出明細,因為存摺在我這裡,我也會去刷存摺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彭賢緯,我也無法確定到底是誰匯錢給另案被告徐裕洺的等語,然被告陳真珠卻未曾詢問款項究竟是否為另案被告徐裕洺之家人所匯,即逕依另案被告徐裕洺指示協助領款後全數交付,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陳真珠所辯自屬有疑。

4、另審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縱遇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查被告陳真珠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內金流管理應當謹慎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真珠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另案被告徐裕洺沒有特別熟,但我也不會隨便把帳戶借給別人讓別人匯錢進來等語,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若有不明資金進出,可能係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又依上開被告陳真珠提出其與另案被告徐裕洺使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容可知,另案被告徐裕洺每次指示被告陳真珠協助領款之模式均為:另案被告徐裕洺在其與被告陳真珠臉書私訊對話視窗中,張貼由不同匯款人提出證明已匯款成功之匯款收據照片、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取照片,被告陳真珠立即簡短表示「好」或「OK」等情,並未詢問匯款人、匯款原因,便協助將款項提出後交與另案被告徐裕洺,綜上足見被告陳真珠確實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且不在意該等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該些款項之來源不明,為詐騙所得之金錢,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係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陳真珠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陳真珠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真珠所為既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另案被告徐裕洺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參諸上開說明,渠等即屬共同正犯甚明。

(二)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真珠知悉或可得而知另案被告徐裕洺實施詐術之方式係於臉書張貼上開販售手機之虛假訊息,且被告陳真珠僅係參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術之犯行,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尚不宜以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故核被告陳真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真珠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供另案被告徐裕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之贓款所用,並協助將款項領出交予另案被告徐裕洺,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提領之贓款已交付予另案被告徐裕洺,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可責程度較另案被告徐裕洺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真珠於偵查中陳稱:另案被告徐裕洺沒有給我跑腿費等語,且其協助提領之贓款均已全數交與另案被告徐裕洺,業如前述,而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真珠因上開詐欺取財之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