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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進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車輛詳細資料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100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月、4 月、4 月、4 月、4 月、100 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 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首開13罪與末2 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與

7 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酪梨28.6公斤,業已返還被害人梁張賢英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已部分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未扣案之價金新臺幣1,500 元,係被告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變賣實際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

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價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固竊

得酪梨28.6公斤,然該等酪梨業已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 告 潘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梁張賢英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旁農地,徒手竊取梁張賢英所種植之酪梨約90公斤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酪梨載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二又於同年9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梁張賢英上開農地,徒手竊取梁張賢英所種植之酪梨28.6公斤得手。嗣經梁張賢英發覺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見潘進榮正要離去,隨即上前追緝並在屏東縣○○鄉○○路段之產業道路上將其逮捕,當場扣得竊取之酪梨28.6公斤,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張賢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扣得竊取之酪梨28.6公斤(已發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將竊取得手之酪梨約90公斤變得現金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1,500元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因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酪梨28.6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檢察官 王 宥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