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坤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坤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坤育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見簡戴家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U-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打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嗣經簡戴家頎察覺制止而未遂,其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戴家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蒐證照片3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雖屬未遂,但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次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不知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