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文正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鈔票號碼RU966943BM、KU096861AQ)及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鈔票號碼FN721947WB),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利文正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5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賴仁德發生爭執後,利文正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徒手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鈔2 張(鈔票號碼RU966943BM、KU096861AQ)、500 元之紙鈔1 張(鈔票號碼FN721947WB),分別撕毀成3 片、4片、3 片,致該幣券不堪行使而丟棄於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撕毀之鈔票共3 張(已撕碎成10片),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利宋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遭撕毀之1,000 元紙鈔2張、500 元紙鈔1 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被告故意將上開面額1,000 元紙鈔2 張、500 元之紙鈔1 張,分別撕成3 片、4 片、3 片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其同時損毀面額1,000 元紙鈔2 張及500 元紙鈔1 張,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賴仁德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即損毀國幣,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損毀幣額為2,500 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 月
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查扣案之損毀之面額1,000 元紙鈔2 張及
500 元紙鈔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