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傳犯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傳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17時45分許,騎機車行至屏東縣○○鄉○○村○○00號侯其山住家圍牆內植有甘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翻牆入內,徒手折斷甘蔗數根,未及竊離,即為侯其山發現,騎行機車逃逸。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金傳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翻牆進入侯其山住家圍牆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去裡面是去撿我的手機,手機是之前丟進去的,主人在旁邊,我怎麼可能進去裡面偷東西,我因為玩手機的遊戲輸了,就把手機丟進去,我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邊騎車邊玩手機遊戲因為輸了,在案發地點,所以我就丟進去,原先想說不要了,但是又覺得划不來,就跟別人借手電筒進去撿,我當時有叫主人,但是主人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自己進去找,我一進去,主人就拿著棒子出來,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主人說我要撿手機,但是主人一直走過來,他好像聽不進去我講的話,我就翻牆出去,我知道我翻牆是不對的,但是我真的沒有偷他的甘蔗。經查:
㈠、被告翻牆進入侯其山住家圍牆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其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前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前開甘蔗明顯係被人折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偷竊他人甘蔗等語,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若確有手機遺失於侯其山住家圍牆內之事,依社會常情,被告應向侯其山表示後再進入,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翻越侯其山住家圍牆而侵入侯其山住家內,自屬毀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毀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犯個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甘蔗價值甚低,犯罪所生損害甚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