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侑勳
蘇成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侑勳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成昌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肆支、鑿子壹支、袋子拾壹個、潛水鏡貳個、潛水用呼吸管貳支、頭燈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2 紙、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8 月16日墾保字第1050006616號函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
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民國84年4 月24日(84)屏府農漁字第6331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56頁),又本案被告採捕珊瑚之位址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洋資源保護示範區,屬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因珊瑚礁生態功能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其形成除需有合適之環境外,更需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本案被告2 人以鑿破方式大肆採捕珊瑚瑚礁體,使其原有礁體破壞、毀損且碎裂,原有礁體原貌已難以恢復,伴隨生長在原生態環境之生物亦已失去原生存棲息之空間,已使該受破壞之珊瑚礁環境失去原有生態價值,並引起當地海域生態棲息地嚴重損害之程度等情,有前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故被告2 人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活珊瑚,及在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獵捕動物珊瑚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之罪。其2 人係出於欲採捕珊瑚造景觀賞之相同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採捕活珊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同時採捕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及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獵捕之動物珊瑚,為一個採捕行為而觸犯上開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處斷。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詹侑勳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一己觀賞之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
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率然進入國家公園區域內獵捕動物珊瑚,動機、目的均屬可議,造成該海域之珊瑚礁地形地貌不可恢復之損害,並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其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衡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漁業法第68條於105 年7 月20日亦配合修正刪除有關沒收之規定,是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4 支、鑿子1 支、袋子11個、潛水鏡2 個、潛水用呼吸管2 支、頭燈2 組,均係被告詹侑勳所有,供其等持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詹侑勳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第25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6 款、第9 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國家公園法第13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