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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芳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亦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以統一超商之叫車系統服務叫車,該叫車系統指派屏東第一無線計程車公司之司機盧章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搭載陳慶芳,陳慶芳上車後即指示盧章鳴開車至屏東縣○○鎮○○路○ 段○○號之「永慶大旅社」,致盧章鳴陷於錯誤,誤信陳慶芳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其搭載之服務,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旅社前,陳慶芳因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遂向盧章鳴佯稱:將拿錢予盧章鳴云云,然下車後即徒步至屏東縣○○鎮○○路○ 號,並進入址設該處之理髮廳,因而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乘車利益。嗣盧章鳴尾隨在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盧章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章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盧章鳴之屏東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計程車費用之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以前揭方式欺瞞告訴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800 元之乘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