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願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16、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願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貼雙面膠之鐵片捌塊,均沒收;未扣案之金錢龜壹個、現金壹萬伍仟元及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願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6 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停車場,見黃麗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 年5 月20日8 時22分許,陳願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梵聖宮」,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金錢龜(以硬幣組合之烏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 元)1 個及內有香油錢15,000元之功德箱
1 個,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鄉里○路○○號前,嗣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黃麗環)。
(三)於105 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釣魚線捆綁黏貼雙面膠之鐵片,至屏東縣屏東市和興39之6 號旁之福德祠,在該廟宇內著手物色財物,惟因陳願安發覺警員巡邏經過,隨即走出該廟宇欲離去,警員見其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陳願安所有,預備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黏貼雙面膠之鐵片8 塊,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願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環、「梵聖宮」之管理人盧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福德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拜拜,我沒有帶雙面膠黏片進去,我不是先進去裡面察看云云。經查: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福德詞想要竊取香油錢時,剛好遇到警方巡邏經過盤查,我還沒有動手竊取時,就遭查獲,我是準備用雙面膠黏板綁繩索類似釣魚手法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昭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跟所長開巡邏車慢慢經過福德祠,坐在副駕駛座的所長看到被告好像有在釣錢的動作,但該功德箱的設計是會讓黏板拉不出來,所以黏板都斷在裡面,我們就開回去,被告好像看到我們,就趕快騎機車要走,我們攔查他,並且在他的機車置物箱內找到雙面膠黏片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1 張附卷可查,復有黏貼雙面膠之鐵片8 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19 號、99年度訴字第1188號、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
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3 次竊盜(其中1 次未遂)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黃麗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8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之黏貼雙面膠之鐵片8 塊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竊得之金錢龜1個及內有香油錢15,000元之功德箱1 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盧再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害人黃麗環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