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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春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春河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春河明知漂流至屏東縣○○鄉○○○段○○○ ○號(TWD 座標:X :238776、Y :0000000 )之牛樟木1 株(長約310公分、直徑左端約80公分、右端約60公分、材積約0.80817立方公尺),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15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繩子其中一端綁在上開牛樟木上,繩子另一端綁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底盤鋼樑之方式,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進而據為己有。嗣於105 年10月18日14時許,為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稽查,當場扣得前揭牛樟木1 株(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正吳俊鈴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春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被查獲之牛樟木1 株,係自案發地點附近不詳林區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牛樟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區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申請,並未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牛樟木1 株而予以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牛樟木1 株材積約為0.80817 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新臺幣103,850 元(見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牛樟木1 株,固屬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有供載運本件侵占之牛樟木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然難認該輛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且如予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