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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和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洋資源保護區山海漁港東側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AHN- 8672 號」)自小貨車1 輛,至上開海域潮間帶處,下車後先穿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蛙鞋

1 雙、面鏡1 個,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鐵鎚

1 支、鑿子1 把,入水採捕腎形珊瑚40株、肉質珊瑚6 株、柔軟指形珊瑚54株、海洋齒珊瑚10隻、海葵3 隻、硨磲貝2顆、海扇4 株、棘穗軟珊瑚4 株、軸孔珊瑚4 株、表孔珊瑚

8 株、管孔珊瑚15株、蕈珊瑚1 株等水產動物得手,並將其所採得之前揭珊瑚等水產動物放置在上開小貨車內,將之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張明和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山海漁港東岸產業道路時,為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珊瑚等水產動物(已發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丁國家管理處】)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墾丁國家管理處委由陳榮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區域圖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84年4 月24日(84)屏府農漁字第63319 號公告在案,本件被告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位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洋資源保護區航道東側海域,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率然進入上開海域內採捕水產動物珊瑚,動機、目的均屬可議,造成該海域之珊瑚礁地形地貌不可恢復之損害,並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其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使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採捕之珊瑚數量非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採補之前揭腎形珊瑚40株、肉質珊瑚6 株、柔軟指形珊瑚54株、海洋齒珊瑚10隻、海葵3 隻、硨磲貝2 顆、海扇4 株、棘穗軟珊瑚4 株、軸孔珊瑚4 株、表孔珊瑚8 株、管孔珊瑚15株、蕈珊瑚1 株等水產動物,因業經墾丁國家管理處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1 │蛙鞋 │ 1 │ 雙 │├──┼─────────────┼───┼───┤│ 2 │面鏡 │ 1 │ 個 │├──┼─────────────┼───┼───┤│ 3 │鐵鎚 │ 1 │ 支 │├──┼─────────────┼───┼───┤│ 4 │鑿子 │ 1 │ 把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1 │ 輛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