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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向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2號、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機車行結識A男(00年0 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進而交往。乙○○明知A男為未滿16歲且係受有家庭監督之男子,然因知悉A男與其父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相處不睦,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男子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6 月4 日某時許,因A男向乙○○表示其與家人發生

衝突,乙○○便以提供食宿為由,勸誘A男離家,A男同意後,乙○○便於同日將A男安置於其屏東縣屏東市○○街之住所同居生活,使B男無法對A男行使監督權。嗣乙○○經由少年張O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郭O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轉告得知B男持續尋訪A男下落,為避免被發現,故於翌(5 )日,與當時仍未滿18歲,且知悉上情之少年梁O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男子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同A男至梁O頡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居所藏匿(梁O頡所涉妨害家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A男同意後,將A男持用手機內SIM 卡取出,阻絕外界聯繫及避免被發現。嗣於同月17日,乙○○再將A男帶返其上開住所,於同月19日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㈡A男返家並受B男監督後,乙○○復多次勸誘A男離家,A

男因乙○○一再引誘,而於105 年6 月27日某時許離家,前往乙○○上揭住處,使B男無法對A男行使監督權,嗣於10

5 年7 月2 日某時許,B男於乙○○住處附近發現A男後,將A男攜回,惟A男旋即再度離家至乙○○前揭住所,乙○○即持續將A男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向B男隱瞞A男所在位置,遲至同年7 月18日某時,A男經警方尋獲,B男始回復其對A男之監督權。

二、又乙○○因A男向其佯稱已滿14歲,而誤認A男於105 年6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其竟於105 年6 月17日某時(即乙○○與A男同住之期間),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口腔,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復乙○○於A男年滿14歲後之105 年7 月間,另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

㈠先於105 年7 月14日19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A男意願,接續以其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另於同月15日19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相同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四、嗣因A男於105 年7 月18日由警尋獲時,警方在A男手機內發現A男與乙○○間親密照片,進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B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被害人A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A男之父B男之姓名年籍、犯罪地即被告住所,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或部分予以遮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47頁、第51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梁O頡、少年張O婷、郭O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卷第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0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80147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A男訊息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55頁、第56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二後附牛皮紙袋內),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同此意旨)。就事實二部分,A男既於105 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你交往時,你跟被告說你幾歲). . . 我在今年(105 年)被告幫我過生日的時候,我有說我已經15歲了,被告當時在場有聽到」、「(被告是否一直誤會你已經滿14歲了)是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A男於案發時,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有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卷二後附牛皮紙袋),是被告因我國學制及A男之誤導,誤認A男已滿14歲,尚非無稽,則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其與A男為性交行為時,A男雖實際上未滿14歲,被告於主觀上既將之誤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則依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依此被告之認知情狀,論以被告主觀上所知而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於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共犯梁O頡則於00年0 月生,105 年6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一第25頁、第28頁),而被告與共犯梁O頡為高中同學,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一第1 頁背面),對共犯梁O頡行為時未滿18歲自應知悉,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和誘未滿16歲男子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又被告事實二、事實三,各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㈡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度第11次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事實一之㈠將A男引誘離家後,復與少年梁O頡協議將A男藏匿於少年梁O頡家中,則少年梁O頡於被告和誘犯行繼續中,參與使A男脫離B男監督權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二對A男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插入A男之

口腔及肛門之行為、事實三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各係出於一個性交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接續犯行之概念,此部分應各論以一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

2 次和誘未滿16歲男子罪、3 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惟A男於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B男之監督權隨即回復,然被告卻於A男返家後再度引誘A男脫離家庭,另行破壞B男對A男之監督權,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時間亦有所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復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梁O頡於105 年6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罪、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未滿16歲」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引誘A男脫離家庭,破壞B男之親權,更造成A男安全潛在之危險,顯不足取,復明知A男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完全,仍為逞一己私慾,多次對A男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並取得B男之諒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事實一(不得易服社勞動)及事實二、三(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B男手寫紙條1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和解內容 │備註 ││號│ │ │├─┼─────────────┼────────┤│一│乙○○應於案件結束宣判前支│已履行完成 ││ │付B男新臺幣10萬元作為前金│ ││ │。 │ │├─┼─────────────┼────────┤│二│乙○○待法院宣判並經緩刑確│仍待履行 ││ │定後,應支付尾款15萬元。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