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2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永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陳永清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裁定就加重竊盜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27日,而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當時係先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附近某處飲酒
,再自該處酒後駕車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新時代」釣蝦場飲酒,復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自該釣蝦場離開而遭警方查獲,且被告係於屏東縣○○鎮○○路○○○ ○○ 號前遭警攔查,而實施酒測時間為106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1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5 月14日
潮警偵字第10631021600 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影本各1 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實上為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本件並非初犯(應係誤載),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原審所為科刑已係從法定最低度刑量起(按:有期徒刑2 月為法定最低度刑,被告為累犯,經加重後量至有期徒刑3 月),顯屬有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