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國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昌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戴奇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賴明國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戴奇球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戴奇球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腦挫傷出血、腦幹及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及氣腦、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現場,賴明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戴奇球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51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案經戴奇球之子女戴武璋、戴鳳淑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戴鳳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5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且逆向行駛,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17mg/l)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而被害人戴奇球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瀰漫性腦挫傷出血、腦幹及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及氣腦、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 年8 月29日14時51分許,仍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取締酒駕之嚴令,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並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喪葬費用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 頁),告訴人戴鳳淑並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 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過失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而被告已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告訴人戴鳳淑已撤回告訴,均如前述,再參酌偵查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鳳淑等達成調解,告訴人戴鳳淑具狀表明不予追究等情,予以適當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