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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宗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行駛,致追撞同車道前方已煞停要等待左轉彎,由黃雅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雙方碰撞後,致黃雅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擦撞沿建國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行,由張欣民所駕駛之0353-H5 號自小客車,黃雅苹因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腰薦神經叢受損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張欣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韓宗霖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黃雅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韓宗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雅苹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臨時在快車道停車,伊反應不及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苹、證人張欣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84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韓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雅苹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作左轉行駛,無肇事因素。三、張欣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

106 年7 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845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其結論亦為「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亦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腰薦神經叢受損及頭部外傷」之傷勢程度,經函詢告訴人就醫之義大醫院,其回覆略以「病人黃雅苹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左側肢體疼痛,經本院診察後診斷為神經痛。因該病人當日回診時已能自行行走至診間就醫,另參其106 年1 月9 日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檢查結果均正常。依此研判,本院函詢所附義大癌治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日後應有恢復之可能,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1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16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尚難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且須非私人活動方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始足構成。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雖兼職配管材料之業務員,惟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是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是本案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具狀指責被告本案係在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認應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以新台幣42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誠和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在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