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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倫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蕭有長輔 佐 人 蕭玉隴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易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有長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倫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限速40公里之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8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同路段638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使,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蕭有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駕駛車輛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李易倫、蕭有長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李易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後背挫擦傷、右手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蕭有長則受有雙側額葉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導致有意識遲鈍、無法言語、需鼻餵管灌食、右側偏癱、繼續復健中、完全恢復機會微小,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警員經路人報案到場處理,李易倫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在現場主動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倫、蕭有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隊員警王凱杰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9 月15日、被告蕭有長病歷、病歷查詢回覆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401號函暨所附蕭有長就醫紀錄資料、屏東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屏府社障字第10605977300 號函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易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蕭有長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李易倫、蕭有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李易倫、蕭有長顯分別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李易倫、蕭有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於注意,致其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等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一、蕭有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李易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認被告李易倫、蕭有長分別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05 年8 月12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865號函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有長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雙側額葉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屏東醫院醫院開刀治療後,仍有意識遲鈍、輪椅使用、無法言語、鼻胃管灌食、右側偏癱之症狀乙節,有屏東醫院病歷查詢回覆單1 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院就被告蕭有長之身體狀況回覆略以:病患蕭有長最近一次於105 年12月28日回診腦神經外科,經診斷為水腦症,其雖清醒,惟反應較慢、需使用輪椅代步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6 年3 月8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23111號函附卷可佐;又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略以:蕭員最後一次就醫為106 年3 月10日,就醫原因為腦傷後四肢無力併攣縮,其肌力減損目前無法透過復健進步(幅度有限),無完全恢復功能之可能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3 月16日醫福字第1060000036號函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蕭有長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李易倫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蕭有長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易倫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及被告蕭有長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蕭有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 紙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告李易倫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李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核被告蕭有長所為,係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蕭有長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易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李易倫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告蕭有長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蕭有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告李易倫受傷,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亦有非是;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且參酌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李易倫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約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職業為冰箱組裝工人、被告蕭有長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經濟狀況靠子女支應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李易倫雖非故意犯罪,且其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因損害賠償之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被告蕭有長之家屬成立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另參酌被告蕭有長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顯與有過失,然其已因本件犯行受有嚴重傷害,需他人長期照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本案被告李易倫、蕭有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雖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被告蕭有長、李易倫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意願調解,僅係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均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李易倫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易倫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李易倫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