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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旗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陳秀格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旗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行經興中路124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由邱文君所駕駛,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政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認知障礙,致複雜生活事務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工作之重傷害(邱文君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黃政旗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24(即332.4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文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24(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6

2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6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其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認知障礙,致複雜生活事務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工作,並已於106 年8 月3 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有前揭診斷證明2 份及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裁定1 份在卷可按,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