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婕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婕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婕旻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翌(5 )日1 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與草埔路口,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於5 日1 時許,其配偶夏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送陳婕旻,因陳婕旻更換車輛,為警攔查,於5 日1 時6 分許,測得陳婕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