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夢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夢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夢南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月2 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郭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及注意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邱夢南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後車身,郭立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雙側踝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邱夢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郭立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夢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他字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 至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 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2頁)各1 份及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25至32頁)附卷可憑,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型攝影機錄影光碟存卷為證,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影像畫面之錄影光碟後,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告訴人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上開交通規則亦應有所知悉,且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所應注意者,而依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紀錄時所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至3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被告1 至2 公尺,其乃立即煞車但來不及閃避等節以觀(見警卷第9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未能及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下,避免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僅屬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依據之一,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未有因案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擔任教師、目前留職停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