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沈明宏被 告 鄭邵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自訴人甲○○後方,被告明知其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摔倒地,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對自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又被告上開提出告訴之行為,將使自訴人保險費率提高,而損害其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此亦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惟自訴人本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提供被告之年齡、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要件,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6 年9 月29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加計5 日之期間,即於106 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王 廷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