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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勝桐良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瓶、高壓變壓器各壹個、電流桿、手撈網各壹支及禿頭鯊拍賣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勝桐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勝桐良違反漁業法案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從而,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

是漁業法第68條固規定得就違法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予以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電瓶、高壓變壓器各1 個、電流桿、手撈網各1 支部

分,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而扣案之漁獲禿頭鯊約0.5 公斤經警變賣後所得新臺幣50元,為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乙情無誤,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