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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自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自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自強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 號1 樓之「志誠機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陳文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7,504 元,分24期繳納,每期3,646 元,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志誠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翁自強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志誠機車行8 萬7,504 元,並自志誠機車行處受讓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翁自強所有之權利。詎翁自強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10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某處,以5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全球當鋪」負責人,因此獲取價金5 萬元。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翁自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侵占犯行侵占上開機車1 部,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供稱伊將上開機車典當並因此換得5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2頁),惟被告原係以約定總價8 萬7,504 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見他卷第5 頁),是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之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侵占之上開機車1 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機車1 部為其不法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