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瑜(原名陳雨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原簡附民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瑜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長亨車業行」,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9,344 元,分24期繳納,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長亨車業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陳子瑜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長亨車業行7 萬9,
344 元,並自長亨車業行處受讓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陳子瑜所有之權利。詎陳子瑜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6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獲取價金2 萬元,嗣經仲信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楚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105 年度(刑)字第0502A04550號函、上開機車行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陳子瑜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
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調解內容詳下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行為時係19歲、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 萬4 千元,其中3 萬元業於106 年12月2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剩餘5 萬4 千元自107 年1 月份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6,750 元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 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約履行本院106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以侵占犯行侵占上開機車1 輛,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伊將上開機車出售並因此換得
2 萬元之款項等語,惟被告原係以約定總價7 萬9,344 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業如前述,是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分期付款約定之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侵占之上開機車1 輛,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2 萬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機車1 輛為其不法所得;又上開機車1輛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賠償8 萬4 千元(其中3 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出售上開機車所得價金2 萬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