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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仁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5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先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自稱「張先生」聯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全家超商(民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陳世泰」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7 月1 日中午12時3 分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恩聖謊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M 解除合約云云,致簡恩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陳志仁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開騏謊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劉開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匯款28,985元至陳志仁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簡恩聖、劉開騏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簡恩聖、劉開騏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存簿資料、儲金簿影本、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告訴人簡恩聖、劉開騏之匯款明細、郵局儲金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30日將其郵局帳戶交寄予「陳世泰」,並於同年7 月1 日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用錢,本來要辦汽車增貸,但是匯豐銀行說沒辦法,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資料,後來有聯絡,對方說他是新光銀行專員,問我有什麼條件,名下有什麼東西,就像一般銀行會問的,持續幾天,所以我當下沒有起疑;我沒有辦過個人信貸,不知道跟汽車貸款有什麼差別,之後我跟我女朋友的媽媽借錢,我

7 月4 日要領錢時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封面影本2 張及提款卡2 張交寄予「陳世泰」,另於105 年7 月1 日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簡恩聖謊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辦理解除合約,須將帳戶內款項先匯出云云,致簡恩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志仁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

7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開騏謊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取消自動扣款,並應操作解約,且為方便資金回流,應清空帳戶內款項操作ATM 云云,致劉開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匯款28,985元至陳志仁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29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恩聖、劉開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0、14至16頁),另有告訴人簡恩聖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劉開騏郵局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影本、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上載受理時間14時34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 年11月25日東營字第105290032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13、17、18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至1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雖據前述,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2 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系爭帳戶,而交付使用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次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8分與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曾詢及「請問一下是新光銀行嗎?」,「張先生」曾詢問「請問一下你本身現在有房貸或車貸嗎?」、「繳款正常啦吼?」、「那你有信貸、信用卡、現金卡嗎」、「都沒有動用到循環就對了啦,對不對?」、「那你還有欠其他銀行的嗎?」、「本身現在是做哪一方面的工作?」、「薪水一個月大概是多少?」、「領現還是薪轉?」,並告以「我們現在配合的是新光銀行,我們這邊幫你辦就是所有的申請書、企畫書所有的文件啦吼,都會經由我們這邊來幫你負責,那我們現在幫你貸這個,他正常年利率大概是在5 %左右,那銀行這邊會依客人的條件,繳的話是要本利償還,就是本金利息要一起繳,那如果依你今天要貸10萬來講的話,如果說大概給你分3 年,一個月本金加利息,一個月大概要繳

3 千塊,這樣子可以嗎?」,又繼而與被告確認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向被告稱「我姓張吼,那你這個資料我會叫我們小姐幫你做,那會拿給銀行經理,快的話明天,慢的話後天啦吼,那新光銀行會先打電話給你做照會,那麻煩你再接一下電話」,前後對話約4 分多鐘。翌(29)日中午12時14分許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略以:「陳先生」先稱「請問是陳志仁先生嗎,嘿我這邊是新光銀行,敝姓陳吼」,並再次與被告核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向被告稱「那我們銀行這邊是有幫你做一個內部聯徵」、「但是因為是領現金,沒薪轉吼,那如果說沒薪轉對我們銀行來講,他就是屬於收入是不固定的吼,這個評分就會比較低,那如果說依照你現在的情況要貸這10萬塊,正常我們是會要求你,看有沒有房屋或是土地來做個擔保,那你送過來的資料是沒有的嘛,所以這種我們是會另外要求你要補一個財力證明」、「你自己有辦法補齊那這樣就是最好的,那如果說沒辦法的話,幫你申請貸款的張先生那邊是有拜託我這邊的啦吼,看能不能另外再安排會計師幫你處理吼?」,被告方詢問「需要什麼資料?」,自稱「陳先生」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告陳稱需其存摺封面影印本及金融卡,前後對話約1 分多鐘。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略以:張先生向被告詢問財力證明可自行處理或需要安排會計師處理,並向被告說明要求其寄送金融卡之用意,並稱「這段時間他們也怕說被你領走或是轉走嘛」、「存款簿跟印章都是在你那邊」,被告稱「金融卡用拍的嘛,直接拍給你們」、經「張先生」告以金融卡要正本後,被告又稱「所以我金融卡到時候直接拿到新光銀行就好了嗎」,前後對話約4分多鐘。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1 分許,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略以:「張先生」向被告稱「你的那個財力證明本來正常都是會安排我們台北這邊幫你處理吼,那你也知道我們新光銀行還是以台北這邊客人比較多,那如果說這邊處理大概還要等個20天才有辦法幫你處理,那我跟經理講說你這邊是比較急的啦吼,所以他現在就是財力證明就是先安排嘉義的幫你處理,那你對保的話就是在屏東對保就可以了啦」,被告並詢問「所以我資料就是不能直接拿到屏東這邊?」,「張先生」解釋緣由並向被告稱「你自己註明一下,就是說僅這次貸款使用,其他用途不負責任」,前後對話約6 分多鐘。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被告向「張先生」告以貨件號碼。10

5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3 分許,「張先生」向被告表示已收到資料,並詢問被告之帳戶密碼。上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至192 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自稱「張先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相繼與被告通話,查核其個人資料、信用狀況,並向其稱是否有動用循環、沒有薪轉評分較低、本利償還、銀行照會、內部聯徵等相關術語,前後多段對話均有4 、5 分鐘以上,確有可能使被告誤信「張先生」、「陳先生」係於銀行業工作,而可協助其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張先生」又進而向被告稱「這段時間他們也怕說被你領走或是轉走嘛」、「存款簿跟印章都是在你那邊」、「你自己註明一下,就是說僅這次貸款使用,其他用途不負責任」等語,實可能使被告認為自身仍保有存簿及印章,並有說明用途限該次貸款使用,應無遭他人濫用帳戶之風險。且被告曾詢問可否直接在屏東將資料拿至新光銀行,可見被告並未意識到對方為詐騙集團,始終認為其係在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否則豈會主動表示可就近拿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㈢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少有主動詢問或質疑「張先生」、

「陳先生」,甚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會認為告以他人帳戶密碼顯非正常之舉。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或處於急迫、恐慌或資訊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以被告係00年0 月0出生,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僅23歲,又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常兵備役,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其結束求學及服役後,進入社會謀職不久,社會經驗不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國高中都是半工半讀做粗工,104 年12月30日當兵退伍,做花藝布置又做不到半年離職。高中我父母走了,我自己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每個月收入勉強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其勉力維生、工作經歷不多之生活情況,又自稱並未辦理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對於個人信用貸款所需之查核流程及資料文件未必瞭解。縱使被告自承曾有汽車貸款之經歷(見本院卷第61頁),其仍可能因社會生活經驗不足,且認為自身無其他擔保品,而全面配合對方之要求,無法明確察覺「張先生」、「陳先生」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將其帳戶交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又以現今報章媒體、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導不應輕易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罪亦屢屢加重刑責,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已為嚴格查緝、處罰,詐欺集團尋思變通,以詐騙手法、話術,巧立名目而使帳戶持有人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洵屬可能,尚難逕認交付帳戶者,即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㈣又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4分許將提款卡寄出後

,105 年7 月1 日跨行轉入2,000 元至其郵局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 時0 分許本人親自辦理變更密碼後,臨櫃現金提款,有其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7 月11日屏營字第1062900045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電子序時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7 月1 日有去換密碼,去領我老婆的媽媽匯給我的2,000 元,因為我之前沒有用存簿去提款,沒有把存簿的密碼記下來,我是換存簿的密碼,不是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

29 7頁),則被告於將其郵局帳戶寄出後,猶繼續使用該帳戶,並未思及該帳戶內款項有可能遭他人提領之風險,顯然被告仍認為自己保有該帳戶之掌控權。相較於一般販賣或出租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影響自身日常生活,且交出帳戶前會將款項提領一空,交出帳戶後則不會再匯入款項,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及新匯入款項均一併遭提領,被告所為與一般販賣或出租帳戶者有明顯差異,益證被告應係誤信「張先生」、「陳先生」之說詞而將其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寄出前雖幾無存款,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份至其同年6 月30日(即被告將金融卡寄出之日)之間,除3 月份外,每月均有4 、5 筆以上之交易紀錄,惟餘額均僅有數千元,且經提領後,每每均剩不到百元乙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 年11月25日東營字第1052 900328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5-4頁),是該帳戶雖為被告平日所用,然其因經濟拮据而餘額不多,並非刻意於寄出前將該帳戶內款項清空。依此,自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本案被告既係誤信自稱「張先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因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封面影本,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提款卡、存簿封面影本予他人,及告訴人2 人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即對被告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5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應分別說明之: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劉開麒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9 時20分許匯款2 萬8,985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㈡除前開部分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鄧宜欣於105 年7月2 日下午8 時56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新光帳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林亭妤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8時11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同日下午8 時13分許匯款2萬8,985 元至被告新光帳戶等情,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又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無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還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