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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丁漢昌 (原名丁漢昌)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丁漢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丁漢昌(原名丁漢昌)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展豪」之成年人(下稱「劉展豪」)指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之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號及53號1 樓予「劉展豪」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劉展豪」。嗣「劉展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寶蓮,佯以其友人吳瑞芬之名義,偽稱需向告訴人張寶蓮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張寶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蓮之指訴、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劉展豪」,再透過LINE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將來每月繳納利息之用,因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包括起初先與我核對身分資料,再經過不同部門之審核,且辦理時程需要數個工作天等情節,均與一般銀行申貸流程相近,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先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小額貸款尚未清償,致無法正常向金融機關貸得款項,然被告因經濟困窘,有資金需求,適見網路上刊登之相關貸款資訊,遂透過LINE與對方洽詢放款條件、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因對方告以優渥條件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往來資料以供「評估」,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便繳交利息等話術,始致其信以為真而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劉展豪」,並告以提款密碼,被告所為係因全然誤信對方將會融資予己,其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乙情,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2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新光商銀

106 年6 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573號函所檢附之存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6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之便利商店內,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號及53號1 樓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予「劉展豪」收受,並以LINE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劉展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3 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後,告訴人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嗣告訴人所匯款項,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上開新光商銀函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告訴人與佯以「吳瑞芬」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7、20至22頁),亦足認無訛。綜上,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劉展豪」,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容認詐欺集團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猶待審究。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如意借貸~強力過件」之人(下稱

「如意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2日曾傳送訊息向「如意借貸」詢問辦理借款之額度、利息等事項,「如意借貸」則回覆以「最少借一萬、我們每萬每月利息是300-500 元看客戶的條件決定的(負債等等)」、「雙證放一起拍正反給我,旁邊放一張白紙寫上日期註明僅供查詢」等內容,嗣被告於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陸續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予「如意借貸」後,「如意借貸」則直至隔日即同年月4 日始以「你的條件可以幫你借到5 萬內、借款一萬利息是300 、需要借多少?、我們是整理客人資料送件授信審核過件代書會計直接面對面線上撥款、通常資料整理好送件借貸大概5-7 天就會撥款到你的帳戶、有審核通過的話款項是要撥到你哪個指定帳戶呢」、「利息是每個月都要準時繳、本金部分可以慢慢攤還、手頭不方便的話可以先繳利息」等內容之訊息回覆被告,向被告說明貸款之額度、利息、時程、撥款及還款方式等細項,並於被告詢問尚需檢附其他何種正本資料及是否需要本人前往辦理時,回覆「我們是以代書小額借貸方式都是線上作業會計面對面網路撥款的」等內容之訊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8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5頁),此與被告所稱其與「如意借貸」聯絡係為申辦貸款等語,尚無不合。又被告於104 、105 年間,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頁),參以被告與「如意借貸」訊息往來中,確曾提及「我覺得我應該是不會過、算了、我有欠銀行」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因尚積欠銀行款項,始未循一般途徑向銀行借貸款項,轉而透過身分不詳之「如意借貸」向民間「代書」借款等情,尚非完全無據。

㈣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另先後傳送內容為「不會要當場簽紙

本的資料,還是有其他方式?」、「那我明天該準備甚麼給你捫」之訊息予「如意借貸」,「如意借貸」則回覆「借3萬你還要準備一個銀行帳戶給會計作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用途、是放在代書那邊、借3 萬每月要繳的利息是900 、你每月需要匯款到支付利息的帳戶900 塊利息瞭解?」、「準備一個銀行帳戶給會計作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用途、每月繳息日前你就要把利息存到自己的銀行帳戶、這樣利息和本金在銀行有紀錄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議」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將來還款使用。嗣於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如意借貸」再傳送內容為「你的條件我這邊已經初步評估過了,過件是沒問題的、我這邊會跟代書那邊確認你的借款額度,要地址給你寄出、方便會計查賬、都拍給我記錄就可以安排你送件了」、「7-11新店新順安店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號○○號1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劉展豪、這是代書指定的收件地址、要麻煩你跑7-11寄店到店、寄出物品包括你新光的本子跟卡片,東西要先用信封或盒子包裝好、避免運送中損壞,物品就寫文件或資料這樣也比較安全、記得是寄店到店喔、寄出後貨單號拍給我記錄」,被告則回傳統一超商寄件專用條碼單照片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26頁),足見「如意借貸」確曾以充當還款方式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將涉案帳戶寄至上揭地址由「劉展豪」收受,是被告所辯稱係依「如意借貸」指示寄出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似亦屬實。

㈤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又於

同年月6 日傳送「我覺得我應該是不會過、算了」等內容予「如意借貸」,「如意借貸」則回覆「你不相信我?如果是過不了,我不會做這麼多工作、怎麼回事?你要跟我說ㄚ」,被告再傳送「我有欠銀行、我每天領日薪1200、相信我、還款是沒有問題」等內容後,「如意借貸」又回覆以「恩每月按時繳息本金部分方便的時候再還、我們的工作就是在賺錢養家的同時還能幫到有需要的人」,被告另傳送「只是,我不了解,代書竟也這樣子的嚴苛、能幫借有勞大哥,幫不了,我仍感謝大哥的協助」後,「如意借貸」旋回覆稱「可以的假如條件真不好我會如實跟客人講你的條件沒辦法、你的條件是ok的、資料幫你整理好我這邊也要送件給代書的」,被告則答稱「現在實在好特別,用賴就可以辦好貸款、科技實在是進步太多了」等語,「如意借貸」再回覆稱「恩恩、這樣辦事情的效率就更高了不是嗎?你的新光卡密寫在白紙上面注明今天日期還有你的名字拍好傳給我記錄」,被告則回傳表示「ok」之圖示,嗣「如意借貸」又傳送「你現在補方便給我嗎?我現在就等著你的資料整理好就一起送件了、因為昨天跟你一起寄出的客戶資料我要趕在今天一起都整理好送件給代書的、不用查、你新光的卡密你用打字的給我好了」等內容予被告,被告乃將寫有其姓名、106 年5 月6日及提款卡密碼等內容之照片1 張傳送予「如意借貸」,「如意借貸」隨即回稱「ok我先忙了」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5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仍對自己能否通過借款審核相當擔憂,「如意借貸」見狀持續傳訊安撫被告,並詢問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是被告所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應屬非虛。被告繼於同年月10日上午8 時11分許,傳送「請問,有結果了嗎?若沒有過的話,再寄回我的存摺」及「你覺得會過嗎?」等內容之訊息予「如意借貸」,「如意借貸」則回覆「過件沒問題的,不然我也不會接,你應該相信我」等語,被告乃回稱「好」,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1分許,傳送內容為「有結果嗎?」之訊息予「如意借貸」,「如意借貸」回稱「你要過了我才有服務費喔」後,被告又詢以「禮拜五無法得知嗎?我不到要那麼的久、是甚麼地方卡關了」等內容,「如意借貸」則答稱「代書審核是以送件日期來的、所以要排隊」,被告復傳送「你真覺得我會過嗎?」等內容予「如意借貸」,「如意借貸」再回稱「沒把握的話我這邊是不會收你的件的」,被告即傳送表示「ok」之圖示及「信你一回」之文字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至3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通過貸款審核、審核進度如何等情,均甚為關心,且縱被告已經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仍持續向「如意借貸」詢問審核進度,可知被告並非於寄出涉案帳戶資料後,即不再聞問,若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應無須一再詢問「如意借貸」其貸款審核進度及是否可能通過審核?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非不可信。再稽諸前揭訊息內容,可知於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如意借貸」仍於被告詢問貸款審核進度時,回覆沒問題、審核通過其才能取得服務費,要被告相信其、手續尚未完成係因代書依收件日期排隊審核及對被告通過審核有把握等內容之訊息,足見「如意借貸」猶持續以上開說詞安撫被告,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意借貸」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如意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審核貸款,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騙期間,順利使用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再稽之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如意借貸」及其所提供之收件人「劉展豪」等人,確另有涉及與本案情節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74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8187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如意借貸」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主觀上應非在提供涉案帳戶供「如意借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至16日間,陸續傳送「明天就會有消

息了嗎?」、「所以今天會知道結果嗎」、「怎麼都不理我啊」、「現在到底是怎樣啦~」、「怎麼都不回阿」、「你為什麼要欺騙我」等內容之訊息及表示疑惑之圖示予「如意借貸」,然「如意借貸」即未再讀取或回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6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

4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後確曾多次欲聯絡「如意借貸」而未獲置理,足信被告係因其無法聯繫「如意借貸」,查覺「如意借貸」恐係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持續聯繫「如意借貸」要求其出面說明。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涉案帳戶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已年滿35歲,且被告自承:我之前在銀行貸款過3 至5 次,金額都在20萬至50萬左右,也有在民間融資公司貸款過,之前在民間融資公司辦理車貸時,有提供擔保品,有些因我是職業軍人的關係故無須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已出社會工作,並有貸款經驗,要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其於不知「如意借貸」係何人或其任職於何貸款代辦公司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加以被告案發時尚有積欠債務,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經濟窘困之情形,判斷能力非無受影響,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非無可採,且與被告聯繫之「如意借貸」確曾傳送沒問題、審核通過其才能取得服務費,要被告相信其、手續尚未完成係因代書依收件日期排隊審核及對被告通過審核有把握等訊息安撫被告,業如前述,「如意借貸」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以鬆卸被告心防,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應係遭「如意借貸」利用其需錢恐急之急迫狀態,以申辦貸款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如意借貸」所言,輕率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則告訴人張寶蓮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雖稱其於106 年5 月16日曾向新光商銀掛失涉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均無掛失紀錄乙情,有新光商銀服務部106 年11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646號函所附附件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與被告所稱上情自有不符,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認定屬實,尚不能解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舉證責任。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五、本案被告因債信不佳且有資金需求,一時失察,未先確認其申辦貸款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如意借貸」之說詞,即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