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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玲英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胡順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64、3269、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玲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順鏜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玲英係葉錦煥之女友、2 人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詎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之期間內,王玲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玉珍聯絡相約見面,迨其2 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見面時,王玲英因林玉珍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向葉錦煥轉告林玉珍前揭意思。其後,葉錦煥便向林玉珍收取2,500 元後旋即外出,迨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由葉錦煥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玉珍,供林玉珍當場施用(葉錦煥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王玲英因而幫助林玉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二、胡順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經由葉錦煥之媒介,亦即葉錦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許英哲與葉錦煥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而相約見面後,葉錦煥乃前往與許英哲見面,再帶同許英哲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內某香蕉園與胡順鏜見面(葉錦煥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胡順鏜即以此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同在前揭香蕉園內,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許英哲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之時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警依法就葉錦煥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

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前往葉錦煥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錦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玲英、胡順鏜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王玲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胡順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47 、148 、348 、349 頁)。又被告王玲英所供前詞,核與證人林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錦煥於偵訊時結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3、54頁,106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45、46、51、52頁);再被告胡順鏜所供前詞,核與證人許英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錦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稱(分見警卷第36至39頁,偵卷第38、39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0 至113 、115 頁),復有葉錦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再者,葉錦煥於106 年1 月21、23、27、2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英哲通話之通訊內容;於106 年2 月22日被告王玲英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玉珍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胡順鏜、王玲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1 紙、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紙、106 年度聲監可字第16號認可函1 紙、通訊監察譯文2 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92至94、101 至103 、106 頁)。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王玲英及證人林玉珍、葉錦煥、許英哲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被告王玲英確有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胡順鏜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胡順鏜係與葉錦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許英哲,惟據胡順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錦煥係幫伊牽線,其會帶人向伊購買毒品,並會向伊要500 元之介紹費或少量毒品,伊亦會給其。伊係當面與許英哲交易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參證人許英哲於警詢時證稱:葉錦煥帶伊前往前揭香蕉園與胡順鏜見面後,伊就向胡順鏜購買海洛因,胡順鏜有給伊海洛因,伊則係交錢給胡順鏜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可知許英哲係與被告胡順鏜當面交易海洛因,是以被告胡順鏜顯係自行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胡順鏜前揭供述,足見被告胡順鏜係因葉錦煥媒介許英哲向其購買海洛因而給與居間報酬,顯然被告胡順鏜主觀上並非在與葉錦煥分享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胡順鏜有與葉錦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胡順鏜與葉錦煥間主觀上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胡順鏜係與葉錦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許英哲,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取得販賣海洛因之對價後,尚能給與葉錦煥媒介之居間報酬,自足推認被告胡順鏜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可從價差中牟利,是被告胡順鏜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玲英、胡順鏜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販賣,而查被告王玲英、胡順鏜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是其等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⒉被告王玲英知悉林玉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思後

,旋轉告其男友葉錦煥,嗣由葉錦煥向林玉珍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為方便林玉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林玉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林玉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就林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王玲英所為,係幫助林玉珍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胡順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經由葉錦煥媒介

而販賣海洛因與許英哲,核其各該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又被告胡順鏜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胡順鏜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間,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人認被告胡順鏜應與葉錦煥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胡順鏜尚非與葉錦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許英哲等節,業敘明在前,被告胡順鏜自無從與葉錦煥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認,並非適洽,附予說明。

㈡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王玲英部分:

⑴被告王玲英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0、1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而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

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3 年2 月17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於

104 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2 月23日,其假釋業於106 年1 月19日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則以被告王玲英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業於103 年2 月17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王玲英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玲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王玲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玲英辯護稱被告王玲英

所涉情節甚微,對社會法益損害較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等語。惟被告王玲英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幫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王玲英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王玲英所犯該罪可判處之刑度,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⒉被告胡順鏜部分:

⑴被告胡順鏜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是被告胡順鏜於103 年2 月

7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胡順鏜就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胡順鏜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順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或為1,500 元、或為2,000 元,所得尚微,且被告胡順鏜各該次販賣之對象均僅1 人,所造成之毒品泛濫程度非大,依此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胡順鏜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胡順鏜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胡順鏜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胡順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胡順鏜上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⑷被告胡順鏜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

其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60 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供應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意,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經查,林其言因涉嫌先後於105 年11月12、18日及同年12月3 、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胡順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存卷可按。惟本案被告胡順鏜係於10

6 年1 月間販賣海洛因與許英哲,此與林其言被訴涉嫌於105 年11、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胡順鏜間,就其等各自販賣之毒品種類並不相同,是以被告胡順鏜前揭販賣與許英哲之海洛因,尚難認係來自林其言,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予說明。㈢被告王玲英、胡順鏜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

⒈被告王玲英部分審酌被告王玲英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動機

不法;又衡被告王玲英當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漠視法規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王玲英與林玉珍係朋友關係,未助其脫離毒品,反使其沉淪毒海,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王玲英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0頁),生活狀況非佳、智識程度尚可;並審之被告王玲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王玲英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胡順鏜部分審酌被告胡順鏜所為意在營利,動機非善

;又衡被告胡順鏜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尚微,且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量不同,所得有異,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尚非極為嚴重;復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手段尚稱平和,惟違反國家禁絕毒品禁令,義務違反程度甚鉅;再審之被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9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胡順鏜遭偵查機關查獲後,配合偵查機關辦案指證其毒品來源,雖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未能依法減輕其刑,然其事後作為,仍值肯定,並彰其事後確知悔悟,態度尚佳,至被告胡順鏜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再就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末酌以被告胡順鏜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胡順鏜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許英哲1 人,犯罪手段相類,其所為造成之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其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數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胡順鏜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胡順鏜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長期自由刑無助於被告胡順鏜將來復歸社會,爰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胡順鏜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由被告胡順鏜取得,自係屬於被告胡順鏜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胡順鏜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胡順鏜沒收部分,合併宣告,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之毒│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號│ │品種類、│ ├─────┬─────┤│ │ │價格及數│ │ 所犯罪名 │沒 收││ │ │量 │ │ 及 科 刑 │ │├─┼────┼────┼────────────┼─────┼─────┤│1 │106 年1 │價值2,00│葉錦煥於106 年1 月21日中│胡順鏜販賣│未扣案之犯││ │月21日下│0 元之海│午12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 │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即新││ │午3 時2 │洛因、數│時2 分許之期間內,陸續持│,累犯,處│臺幣貳仟元││ │分許 │量不詳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沒收之,於││ │ │ │話與許英哲聯絡時,許英哲│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 │ │ │即向葉錦煥表示欲購買海洛│ │不能沒收或││ │ │ │因而相約見面,葉錦煥乃於│ │不宜執行沒││ │ │ │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屏東縣│ │收時,追徵││ │ │ │萬巒鄉內「海鴻豬腳店」停│ │其價額。 ││ │ │ │車場與許英哲見面,再帶同│ │ ││ │ │ │許英哲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內│ │ ││ │ │ │某香蕉園與胡順鏜見面。其│ │ ││ │ │ │後,胡順鏜即於左列時間,│ │ ││ │ │ │在前揭香蕉園內向許英哲收│ │ ││ │ │ │取2,000 元,並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與許英哲,而完│ │ ││ │ │ │成交易。 │ │ │├─┼────┼────┼────────────┼─────┼─────┤│2 │106年1月│價值1,50│葉錦煥於106 年1 月23日夜│胡順鏜販賣│未扣案之犯││ │23日夜間│0 元之海│間6 時8 分許至同日夜間7 │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即新││ │8 時36分│洛因、數│時36分許之期間內,陸續持│,累犯,處│臺幣壹仟伍││ │許 │量不詳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佰元沒收之││ │ │ │話與許英哲聯絡時,許英哲│年捌月。 │,於全部或││ │ │ │即向葉錦煥表示欲購買海洛│ │一部不能沒││ │ │ │因而相約見面,葉錦煥乃於│ │收或不宜執││ │ │ │通話後同日某時前往屏東縣│ │行沒收時,││ │ │ │萬巒鄉內「第一銀行」前與│ │追徵其價額││ │ │ │許英哲見面,再帶同許英哲│ │。 ││ │ │ │前往前揭香蕉園與胡順鏜見│ │ ││ │ │ │面。其後,胡順鏜即於左列│ │ ││ │ │ │時間,在前揭香蕉園內向許│ │ ││ │ │ │英哲收取1,500 元,並交付│ │ ││ │ │ │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許英哲│ │ ││ │ │ │,而完成交易。 │ │ │├─┼────┼────┼────────────┼─────┼─────┤│3 │106年1月│同上 │葉錦煥於106 年1 月27日中│胡順鏜販賣│未扣案之犯││ │27日下午│ │午12時5 分至同日下午1 時│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即新││ │2 時46分│ │46分許之期間內,陸續持用│,累犯,處│臺幣壹仟伍││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佰元沒收之││ │ │ │與許英哲聯絡時,許英哲即│年捌月。 │,於全部或││ │ │ │向葉錦煥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 │ │ │而相約見面,葉錦煥乃於通│ │收或不宜執││ │ │ │話後同日某時,前往屏東縣│ │行沒收時,││ │ │ │萬巒鄉內「泗溝幼稚園」前│ │追徵其價額││ │ │ │與許英哲見面,再帶同許英│ │。 ││ │ │ │哲前往前揭香蕉園與胡順鏜│ │ ││ │ │ │見面。其後,胡順鏜即於左│ │ ││ │ │ │列時間,在前揭香蕉園內向│ │ ││ │ │ │許英哲收取1,500 元,並交│ │ ││ │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許英│ │ ││ │ │ │哲,而完成交易。 │ │ │├─┼────┼────┼────────────┼─────┼─────┤│4 │106年1月│價值2,00│葉錦煥於106 年1 月28日上│胡順鏜販賣│未扣案之犯││ │28日中午│0 元之海│午10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1│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即新││ │12時56分│洛因、數│時56分許之期間內,陸續持│,累犯,處│臺幣貳仟元││ │許 │量不詳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沒收之,於││ │ │ │話與許英哲聯絡時,許英哲│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 │ │ │即向葉錦煥表示欲購買海洛│ │不能沒收或││ │ │ │因而相約見面,葉錦煥乃於│ │不宜執行沒││ │ │ │通話後同日某時,前往屏東│ │收時,追徵││ │ │ │縣萬巒鄉內「第一銀行」前│ │其價額。 ││ │ │ │與許英哲見面,再帶同許英│ │ ││ │ │ │哲前往前揭香蕉園與胡順鏜│ │ ││ │ │ │見面。其後,胡順鏜即於左│ │ ││ │ │ │列時間,在前揭香蕉園內向│ │ ││ │ │ │許英哲收取2,000 元,並交│ │ ││ │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許英│ │ ││ │ │ │哲,而完成交易。 │ │ │└─┴────┴────┴────────────┴─────┴─────┘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