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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7年度聲字第215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癸宗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癸宗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6 年12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11日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刑事裁定、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在本院羈押中,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並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被訴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出借子彈犯行,惟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緒康偵訊錄影、音檔案,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其所證各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且經核與卷附證人李緒康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可謂不重,恆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諸被告歷次所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緒康偵訊時之證述迥異,甚且與同案被告李緒康於本院之供述及其嗣以證人身分之結證,均不相符,足彰被告確有圖卸刑責之舉,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李緒康之虞,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再本案雖已審結,惟經本院依客觀情事觀察,考量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助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擴散,倘遭人持之使用,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斟酌檢察官就延長羈押與否係表示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初至審結,均否認犯罪,且於審理過程,可見同案被告李緒康對於被告充滿恐懼感,為避免將來證人串證及審理順利進行,認不宜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勾串或試圖影響證人李緒康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2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於被告遭羈押期間過逝,被告未能替父親辦理喪事,被告之妻亦離家出走,冀能讓被告返家處理相關事宜並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縱或可憫,然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及其所陳前詞,要與羈押與否之考量無涉,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