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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癸宗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李緒康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甘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2、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癸宗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李緒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甘明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癸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出借,詎其知悉友人李緒康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出借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緒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出借槍彈與李緒康並相約於同年3 月18日見面,迨同年月18日夜間6 時30分59秒後同日某時,李緒康依約前往李癸宗位在屏東縣○○鄉○○路○ 段○○○ ○○ 號居所相見,李癸宗便將其於不詳時、地即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10顆,出借交付與李緒康。

二、李緒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前揭時、地,經李癸宗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時,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李緒康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旋離開李癸宗上址居所,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8 樓住處內。

三、甘明昌於104 年間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 ○○ 號居所附近農田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刀械,詎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經公告管制之刀械,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將所拾獲之前揭刀械藏置在其上址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前往甘明昌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甘明昌持有之前揭刀械;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前往李緒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緒康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之證言屬供述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具有證據能力之同一法理,訊問證人亦應係出以懇切之態度,而非以不正方法強行取供者,始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符合供述任意性原則,故此所謂非屬懇切態度之不正方法,當係指與上開例示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形相當而足以影響供述者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等意思自由之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本案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因警方以提供答案,扭曲事實之執拗詢問之方法詢問,係屬不正訊問且與事實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排除其證據能力,亦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仍在警方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其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李緒康於接受警方訊問時,詢問員警之語氣平和,未見有

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李緒康則係自行回答所詢,語調並無異狀,且當場由紀錄員警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詢問筆錄,且李緒康選任之辯護人於警方詢問時亦全程在旁陪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播放李緒康警詢錄音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 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358 至416 頁,本院卷二第1 頁),可知於警方詢問過程中,詢問者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李緒康陳述,李緒康亦未露有恐懼之神情。佐以被告李緒康於本院供稱:警詢時警方並無打伊或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234 頁),嗣亦以證人身分結稱:警察沒有打伊或罵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李緒康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至為灼然。其次,李緒康於警詢時均係自行回答所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於李緒康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無詢問者提供其答案,定要李緒康依所提供之答案陳述之情形,亦甚明確。縱然警方於詢問李緒康之際,曾以所掌握之證據為據而推論之事實,質疑李緒康陳述之真實性。惟查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伊於警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伊之律師係坐在伊身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李緒康於警詢時亦曾多次與其委任到場之辯護人交談等情,同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8 至41

6 頁),可知李緒康於警詢時並無遭警方單獨隔離或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等妨礙其防禦權之方法詢問,是於李緒康於其辯護人在旁陪同並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之情形下,其向警方所為陳述,實難謂李緒康有因警方以所推論之事實加以質疑,即有遭警方不當影響之虞,更難認警方此種詢問方法有何不當。況查李緒康於警詢時經警方多次質疑是否見過被告李癸宗持有另支較舊之槍枝,猶一再堅稱其不曾見過該槍枝等情,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85 、387 、399 、401 、404 、405 頁),顯然李緒康於警詢時並未將警方所推論之事實照單全收,更無配合陳述,益見李緒康於警詢時未因警方前揭詢問方法而受不當影響。據此,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伊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要伊配合製作筆錄,伊便照警察之意思及警察提供給伊之答案,配合陳述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88頁),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要非事實,無可採信。再者,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問:警察有跟你講說如果講槍枝來源是李癸宗的話,那你這樣就沒事了,那是哪個警察跟你講的?)答:這是他們之間在談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姑不論李緒康所謂其曾聽聞警察間之對話提及若其供出來源係被告李癸宗即可無事乙節是否確有其事,依證人李緒康前揭證述,已足認定警方於詢問過程,並未對李緒康表示若有供出被告李癸宗即可減免刑責,更無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誘使李緒康陳述對被告李癸宗不利之事。且查李緒康於警詢時,詢問者亦未曾告以若供出來槍彈源即可依法減免其刑等語,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8 至416 頁),足信警方於詢問之際,要無以利誘之不正詢問方法,試圖影響李緒康之陳述,要不待言。綜上,李緒康於警詢時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之不正之方法詢問,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李緒康,且李緒康就警方所詢均係自行回答,要無按照警方意思而為陳述,更係由其辯護人全程在旁陪同,兼考量李緒康自承: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係工地現場施工之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顯受有高等教育,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知所言之嚴重性,足信李緒康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符合供述任意性原則。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緒康於警詢遭不正詢問,其陳述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理。

㈡李緒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未

見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李緒康則係自行回答所詢,語調並無異狀,且當場由書記官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訊問筆錄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播放李緒康偵訊錄音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9頁)。佐以被告李緒康於本院供稱:偵訊時檢察官並無打伊或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234 頁),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李緒康陳述,且李緒康亦未露有驚恐之神情,足信李緒康於偵訊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緒康於偵訊時仍處於警方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下云云。惟李緒康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詢問,業經論明在前,則李緒康於偵訊時之陳述,自無受不正方法延續而影響其任意性之虞。雖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依照警詢所述內容再次向檢察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據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問:警察有沒有跟你講到檢察官那裡也是照著今天這樣講?)答:警察是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顯見警方並無要求李緒康於偵訊時亦須為相同之陳述,則李緒康於偵訊時仍再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顯係出於其本意,益見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確具任意性。

㈢被告李緒康於本院雖供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並非事實,其係

於擔心家人因本案受傷害,且警方以其與被告李癸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一再詢問之情形下,始向警方為不實陳述云云;其辯護人同為之辯稱被告李緒康係因突遭警方查獲,致其憂鬱症及強迫症發病,且被告李緒康當日原已排定進行白內障手術,再經警方反覆追問及誘導,始順警方之意,指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向被告李癸宗借得云云。然查,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遭詢(訊)問者以不正之方法詢(訊)問,被告李緒康亦無所謂係經警方提供答案始照警方要求陳述各節,均已詳論在前,被告李緒康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信。

次查,證人李緒康於辯護人詰問時固曾結證稱:「(問:

憂鬱症跟強迫症的症狀為何?)答: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是一直擔心家人的狀況,其實我自己講什麼,我自己都不太清楚。……(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講說106 年3 月18日有從李癸宗家中拿到一個黑色側背包跟槍枝?)答:其實在警察局的時候講什麼我也不知道。……(問:那你承認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都說謊嗎?)答:我並沒有說謊,其實我自己的症狀,連我自己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而謂其因罹憂鬱症、強迫症且擔心家人而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惟觀之被告李緒康提出之門診手術預約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固足證明被告李緒康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確有預定進行手術,惟據該預約單之記載,被告李緒康於術前並無需服用任何藥物,且依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伊在警局時並無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應可排除被告李緒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有因藥物作用而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另被告李緒康提出之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縱足證明被告李緒康罹有重鬱症、強迫症等情,然依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結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答:還可以。(問:你可以了解我問的問題嗎?)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足信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神智清醒。且查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清楚與詢(訊)問者及其辯護人對話等情,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自明,是以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要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有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併予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經查,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李癸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證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查證人李緒康於警詢之證述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又經對照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嗣於本院之證述,其關於被告李癸宗有無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乙節,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李癸宗出借與其,嗣於本院則改稱其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拾獲,顯就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亦即被告李癸宗被訴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刀槍枝及非法出借子彈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相歧異之陳述,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其次,證人李緒康於查獲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較未及思量將來之利害關係,亦尚未受來自被告李癸宗之影響、或感受被告李癸宗同庭在場之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李緒康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李緒康復為與其警詢證述相同內容之證述,是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亦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謂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之證述尚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查證人李緒康於10

6 年4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觀之當日訊問筆錄即明,並有證人李緒康出具之結文1 紙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證人李緒康前揭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甘明昌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各該次警詢及偵訊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警詢及偵訊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分見本院卷一第30

6 至319 、358 至416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更為詳實,是以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李緒康持有之黑色側背包採驗DNA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

358 頁)。惟本案警方並未查扣被告李緒康之黑色側背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134300 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 頁),因此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之聲請,顯無從調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告李癸宗、李緒康部分)㈠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李癸宗固不否認被告李緒康曾於106 年3 月18

日夜間6 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與其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出借子彈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李緒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本案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惟證人李緒康係共同被告,其所證不得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且查證人李緒康嗣於審理時均證稱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並非被告李癸宗,而係其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拾獲之物。參諸證人李緒康指證被告李癸宗為其槍彈來源可獲得減刑,其卻仍堅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拾獲之物,足信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玉米」確係指農產品玉米,而「綿綿」、「一個全新的」則係形容風化場所上班小姐,實係被告李癸宗要幫證人李緒康介紹女子之意,難認與槍彈有關。再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實係經警方提供答案,以扭曲事實之方式硬要證人李緒康指鹿為馬誣指被告李癸宗,是以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足為憑。況證人李緒康確有拾獲一個黑色提袋,亦有證人李緒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證,從而證人李緒康於審理時所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拾獲等語,應屬事實。綜上,請為被告李癸宗無罪之諭知云云。⒉質諸被告李緒康固不否認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事實,且就其被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則辯稱:伊係於106 年3 月25日陪同伊妻返回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娘家時,因心情不佳而駕車前往附近海邊散心。期間,伊在堤岸旁小解時,因而拾獲1 個黑色提袋,伊以為是BB槍,事後始發現其內裝有真槍及子彈。伊於警詢時所述並非事實,伊係於擔心家人因本案受傷害,且警方以伊與被告李癸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一再詢問之情形下,始向警方為不實陳述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李緒康係於106 年3 月25日返回位在高雄市梓官區內之娘家探視岳母時,前往附近海邊散心而拾獲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提袋。嗣被告李緒康於10

6 年4 月11日突遭警查獲逮補,致使被告李緒康憂鬱症及強迫症發病,且被告李緒康當原本已排定進行白內障手術,再經警方反覆追問及誘導,始順警方之意,指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向被告李癸宗借得之物云云。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本院106 年

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李緒康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李緒康持有並藏置在其上址住處等情,迭經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168 、319、359 至362 頁,本院卷二第81、82、92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69

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3至46、53頁;10

6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83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4 至126 頁)。又前揭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經採樣試射之3 顆均可擊發,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7 顆雖未經試射,然因與採樣試射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相近,觀之鑑定照片

2 幀自明(見偵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足認均同具殺傷力。據此,被告李緒康持有而為警查獲後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揭非制式子彈則均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要無疑義。從而,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李緒康關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緒康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因被告李

緒康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經被告李緒康告知被告李癸宗後,由被告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8日夜間6時30分59秒後同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出借交付與到場之被告李緒康。嗣被告李緒康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攜回其上址住處藏置,迨為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被告兼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供證稱:伊係於106 年3 月18日星期六夜間6 時30分許下班後,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到場後李癸宗便將1 個黑色側背包取出放在其上址居所茶几上,並將裝在該黑色側背包內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取出讓伊看,伊看完後便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收置前揭黑色側背包內。之後,伊與李癸宗閒聊一會便攜帶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離開李癸宗上址居所,返家後伊即將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藏置伊上址住處陽臺櫃子內。迄106 年4 月11日為警前往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案。因伊之前曾向李癸宗提及伊於工作上與人發生工程糾紛,有人語帶恐嚇稱要對伊不利,李癸宗始會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伊防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72 、411 、412 、414 、415 頁),嗣於偵訊時供證稱: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李癸宗出借交付給伊之物。伊係於106 年3 月18日夜間

6 、7 時許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時,李癸宗交給伊1 個黑色側背包,其中即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參諸被告李癸宗於偵訊時自承:伊認識李緒康10餘年,伊與李緒康之感情很好,李緒康係伊之前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另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李癸宗認識20餘年,算是交情比較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與李癸宗並無仇恨,伊今日所證亦無故意誣指李癸宗,伊所證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8 、319 頁),顯見被告李癸宗與證人李緒康間情誼尚佳,證人李緒康實毫無誣指被告李癸宗之動機,則證人李緒康豈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虛構前詞,是以證人李緒康證述前詞,非無可信。又參之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及其係以多少代價向被告李癸宗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證稱:李癸宗係無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伊。李癸宗並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亦非販賣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伊。伊不知李癸宗之槍彈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377 至379 頁),足見證人李緒康於警方質疑被告李癸宗涉犯非法販賣槍彈罪嫌時,猶肯為被告李癸宗澄清,益見證人李緒康應無構陷被告李癸宗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因對被告李癸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前往證人李緒康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李癸宗販賣、持有槍砲案搜索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8 至18頁),顯見警方對於證人李緒康之槍彈來源已有掌握,縱證人李緒康供出被告李癸宗涉案,亦難認警方係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李癸宗本案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出借子彈犯行,則證人李緒康尚無因其供述,而可獲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且觀之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

9 、358 至416 頁),均未見詢問之員警或訊問之檢察官有對證人李緒康表示若其供述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而以此方法利誘證人李緒康為不利被告李癸宗之供述,益彰證人李緒康確無誣攀被告李癸宗犯罪之動機,其供證前詞當屬可信。關此,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反辯稱證人李緒康指證被告李癸宗為其槍彈來源可獲得減刑,惟證人李緒康卻仍堅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拾獲之物,足信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云云,顯無理由。末查,被告李癸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證人李緒康確曾於106 年3月18日前往其上址居所與其見面等語(分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經核亦與證人李緒康證述關於其曾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被告李癸宗上址居所與被告李癸宗見面等語,不相矛盾,足見證人李緒康前揭證述,應非信口雌黃之詞,自可憑採。至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由警方提供答案扭曲事實誣指被告李癸宗云云;被告李緒康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李緒康係因憂鬱症、強迫症,又因當日已排定進行手術且擔心家人,且經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始向警方指證被告李癸宗云云,均有不實,業已述明在前(即壹、一部分),不再贅言。⒊於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27秒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等間有如下之對話:「……A (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同):對,我看怎樣。B (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同):看你什麼時候要上來啊!……A :我看怎樣,星期六晚上,我打給你。B :好啊!A :好啊!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啊!B :好啊!好啊!A :好啊!B :你就打給我啊!」等語。另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46秒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等間有如下之對話:「……A :你下班要過來匿。B :對啊!都可以啊!你有,你沒有什麼事吧!A :沒有啊!B :沒有我就過去啊!A :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昨天。B :什。A: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B :這樣。A :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B :這樣我下班過去你那裡啦!A:好啊!B :喔!A :好。B :OK。」等語,有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85號、10

6 年聲監續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64、65頁,偵卷一第100 、105 頁)。參之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李癸宗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另被告李癸宗於本院自承:

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李緒康間之對話等語(分見警卷一第

3 頁;偵卷一第135 頁),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被告李癸宗(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被告李緒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之對話,殆無疑義。而觀之前揭106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顯指被告李癸宗向被告李緒康表示將給被告李緒康某代稱為「玉米」之物。為此,雙方並相約於星期六即106 年3 月18日見面。再稽諸前揭106 年3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顯指被告李癸宗、李緒康談定由被告李緒康前往被告李癸宗上址居所與被告李癸宗見面,且被告李癸宗向被告李緒康表示其已將被告李緒康交待之事辦妥,且已為被告李緒康取得某代稱為「全新」、「綿綿」、「比越南的還要綿」之物。綜觀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前後於106 年3 月

15、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推論被告李癸宗確有依被告李緒康之託,為被告李緒康取得某物,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被告李癸宗上址居所相見以取得該物甚明。據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核與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被告李癸宗上址居所由被告李癸宗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等語不相矛盾,足信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憑空虛構證言。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癸宗與李緒康未有明白講述與槍彈有關之言語,然酌之槍彈相關犯罪,向為國家所厲禁,且實務上偵查機關多有以監聽方式查緝犯罪,廣為人所悉,則犯罪行為人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尚不會於通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應屬合理之推論,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未見被告李癸宗或被告李緒康直言出借交付槍彈之事,亦不違常。且查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係指李癸宗要帶1 支槍給伊,又「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係指伊交待李癸宗幫伊找槍讓伊防身,因伊之前與人有糾紛,另「綿綿」則係在形容槍枝性能優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383 、390、398 、399 頁);嗣於偵訊結稱:李癸宗不一定會用特定的代號稱呼槍彈,諸如「玉米」、「讚的」,但伊仍可了解李癸宗講話之意思內容。(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與李癸宗相約要在同年月18日(星期六)見面,李癸宗有提到要順便帶1 枝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米」即係指槍枝之意思。(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當時李癸宗致電伊表示要找伊,於電話中李癸宗提到「弄一個全新的」、「綿綿」時,伊當下未能意會,但伊聯想到應該是指槍枝之事,「全新的」應該是指未擊發或未出過事的意思,「綿綿」則係李癸宗在形容槍枝之性能。又電話中李癸宗所提「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絕非在指李癸宗要帶伊去風化場所,亦非在指比越南女生還漂亮,李癸宗沒有約伊去過風化場所。另李癸宗於電話中提及之「你交待我的那個事情」則係指伊交待李癸宗去找1 把槍枝讓伊可以防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12 、314 至316 頁),而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採之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李癸宗與被告李緒康間若有提及槍彈相關事項時,確有使用暗語、代號之情形,且雙方間雖未約明固定之代稱,然彼此於對話時均可知悉他方所指,顯見其等間就對話內容係為談論槍彈事宜,已有默契,自無需另在通話過程明白表示出借交付槍彈之事。據此,依證人李緒康所證前詞,已足認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在指被告李緒康因與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而委由被告李癸宗為其取得槍彈,而被告李癸宗知悉後即為被告李緒康取得槍彈,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被告李癸宗上址居所見面取得槍彈之意,核與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前詞相互吻合,從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可資補強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李癸宗所提及「玉米」確在指農產品玉米,而「綿綿」、「一個全新的」的在指風化場所之女子云云。然查:⑴被告李癸宗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之「玉米」係指真的玉米,另於106 年3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及「越南的」係指伊向李緒康表示龍泉風化區來了1 位大陸女子,伊要帶其過去看,「全新的」意思指大陸女子剛過來的意思,「越南的」則係指該大陸女子比越南女子漂亮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5日通話係因伊要幫李緒康介紹討債的人,後來伊與李緒康相約並答應帶1 支玉米給李緒康。譯文中記載之「玉米」係真的玉米,因李緒康稱其下班尚未吃飯,故伊帶1 支玉米給其,伊真的有給李緒康3 支玉米。(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通話係指伊要去找李緒康,伊並向李緒康表示有個剛來的大陸女子比越南女子還要漂亮等語(見偵卷一第23、2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有供稱:伊與李緒康通話時提到「玉米」係伊詢問李緒康已否吃飯,李緒康要到伊上址居所找伊。另提到「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則係因李緒康尚未結婚,伊想要幫其介紹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或供稱:106 年3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之「玉米」確實為玉米,惟伊只是口頭講一講而已,實際上亦未給李緒康玉米。另「綿綿」及「比越南的還要綿」則係指陪酒處之大陸女子全部都是新來的,比越南女子還漂亮之意等語(見偵聲卷第15頁);於本院有供稱:伊與李緒康於通話中提及「玉米」係因為伊母親剛煮好玉米並拿到伊上址居所,伊要吃玉米,便順便向李緒康表示要請其吃玉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亦有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提及之「綿綿」是指女孩子很漂亮的意思,另「玉米」則係指伊母親煮的玉米,伊母親有給伊3 支,伊本來要請李緒康吃玉米,惟因伊與李緒康談天而忘記拿給李緒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綜觀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雖始終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米」係指農產品之玉米,「弄一個全新的」、「越南」、「綿綿」均係指風化場所之女子云云。惟細繹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就其所辯有關「玉米」部分,有稱其係因被告李緒康表示尚未用餐而給被告李緒康玉米1 支或

3 支、亦有稱其僅係口頭表示然實際上並未給被告李緒康玉米、更有稱其係因母親剛煮好玉米而請被告李緒康食用,究被告李癸宗有無交付玉米與被告李緒康?抑或被告李癸宗係因何事起意請被告李緒康食用玉米?並非一致。另就其所辯稱關於「弄一個全新的」、「越南」、「綿綿」部分,或稱因被告李緒康未婚而欲介紹大陸女子予被告李緒康,亦或稱係在指風化場所之大陸女子較越南女子漂亮,究被告李癸宗係欲介紹結婚對象予被告李緒康?或係欲邀同被告李緒康前往風化場所尋歡?亦有出入,凡此均見被告李癸宗所辯前詞前後不一,實難屬實。

⑵證人李緒康雖於本院結稱:(經提示譯文)伊於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2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癸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李癸宗提及之「好啊!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啊!」係指農產品,當時李癸宗應該是講「1 斤玉米」,因為我常常去李癸宗家做客,所以會拿農產品,伊與李癸宗並非在談論槍枝。當日李癸宗有要拿一些諸如芒果之類的農產品給伊,惟伊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94、95頁),然比對被告李緒康於本院所供:伊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時,伊有拿到李癸宗給伊之1 斤玉米,伊並未詢問李癸宗玉米何來,而李癸宗要給伊之玉米係生的,當時伊離開時亦忘記將李癸宗要給伊之玉米帶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顯見證人李緒康就被告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8日給其之農產品究係玉米或芒果等物,非無歧異。且依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結稱:「(問:好,我問,你有你有叫李癸宗幫你買過玉米嗎?……你這個電話吼,他說,他會順便帶一玉米給你,你是真的要叫他幫你買玉米,是不是,真的玉米嗎,還是?)答:不是。(問:不是,你有沒有叫他幫你買過玉米?)答:沒有。(問:沒有,是不是?你很喜歡吃玉米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已明確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米」非在指為農作物之玉米,是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證述,難信為真。況對照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被告李癸宗從未曾辯稱其係要給證人李緒康「1 斤玉米」,更有辯稱其係給證人李緒康1 支或3 支玉米,甚且辯稱其給證人李緒康之玉米係其母親煮好的玉米,所辯各節亦均與證人李緒康於本院所證前詞迥然不同,益徵證人李緒康於本院所為證述,應非實在,顯為事後附和被告李癸宗之詞,委無可採。

⑶證人李緒康又於本院結稱:(經提示譯文)伊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4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癸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伊不知道李癸宗提到「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係何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何所指,語多保留。嗣經辯護人詰問,始又證稱:李癸宗與伊通話時所提及之「越南的」、「綿綿」、「弄一個全新的」並非在講槍枝,伊之認知「越南的」是指越南店小吃部,「全新的」伊不太清楚,伊不知道是新來的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參之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結稱:電話中李癸宗所提「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絕非在指李癸宗要帶伊去風化場所,亦非在指大陸女子比越南女生還漂亮,李癸宗沒有約伊去過風化場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直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要與風化場所或大陸女子、越南女子無關,是以證人李緒康於本院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指風化場所女子云云,非無迎合辯護人詰問之情,尚難盡信。又倘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之「弄一個全新的啦」、「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係在指風化場所之女子,惟據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伊與李癸宗本來有約好要去外面聚餐,但李癸宗向伊表示其頭痛,伊見李癸宗身體不適便要李癸宗去休息,伊便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另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供稱:之前李癸宗致電伊表示其友人經營小吃店,生意不好,要伊有機會可以去該店捧場,伊回稱可視李癸宗何時有空,伊可以去找其,後來李癸宗再致電伊並要伊前往其上址居所作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則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既於雙方通電話時因談及風化場所女子而相約見面,何以雙方見面後又未成行?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係被告李癸宗致電證人李緒康相約見面,則被告李癸宗約被告李緒康前往風化場所,卻於證人李緒康到場後反自稱其身體不適而未能前往,顯違常情。從而,證人李緒康及被告李癸宗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指風化場所女子云云,確有可疑。甚者,被告李緒康於本院曾供稱:伊在李癸宗上址居所時,李癸宗向伊表示其妻已離家一段時間,因伊見李癸宗悶悶不爾,且因李癸宗曾說其有位友人經營小吃部,伊便提議要不要去小吃部,惟李癸宗回稱其身體不適,要改日再約,伊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或供稱:伊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作客期間,李癸宗稱其妻離家出走,伊見李癸宗心情不佳,要找李癸宗喝2 杯,但李癸宗回稱其頭痛、身體不適,伊等乃未外出飲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自承係由其提議外出用餐遭拒云云,此與被告李癸宗於本院供稱: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伊上址居所期間,伊有約李緒康一同外出吃飯,伊想說在附近吃即可,但遭李緒康拒絕並稱其不會餓,之後李緒康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286 頁),自承係其提議外出用餐遭拒云云,顯然不合,其2 人就由何人邀約、由何人回絕之供述,竟相扞格,足見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稱其等因於雙方通電話時談及風化場所女子而相約見面云云,不足為信,同徵被告李癸宗及證人李緒康稱其等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弄一個全新的啦」、「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係在指風化場所之女子云云,應屬虛妄。⑷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經提示譯文)伊於106 年

3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4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癸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李癸宗提到「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係伊要請李癸宗幫伊找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與被告李癸宗於偵訊時所供:通訊監察譯文中「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係指李緒康請伊找人去討債之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齟齬不合,難信為真。且查證人李緒康嗣經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質之何以其所證委由被告李癸宗代找農地之事,與被告李癸宗於通話中回稱「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之文義無法貫連,且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均未見有關農地之言論時,竟又結稱:伊當時無法會意李癸宗之意思,伊真的不知道李癸宗係在講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推稱其不知與其通話對象即被告李癸宗所言何意,實彰其避重就輕之心態,且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李緒康與被告李癸宗通電話時,證人李緒康聽聞被告李癸宗出言「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或「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並未向被告李癸宗問明其所言係指何事,而係直接回稱「這樣我下班過去你那裡啦!」,倘證人李緒康於雙方通話時不解被告李癸宗所言何事,焉有不予問明反直接與被告李癸宗相約見面之理,足信證人李緒康對於被告李癸宗所言之意涵應知之甚詳。是以,證人李緒康推稱不知被告李癸宗出言「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何意云云,顯然不實。

⒌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緒康持有之前揭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李緒康自行拾獲,被告李癸宗並無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李緒康云云,被告李緒康及其辯護人亦同辯稱被告李緒康係自行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向被告李癸宗借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經查證人李緒康於本院固有結稱:伊係在赤崁海邊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伊現已忘記伊係於何日拾獲,應該就是伊當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日期。當時伊因心情不佳前往赤崁海邊,便在該處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錄得伊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經過。伊於106 年3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時,李癸宗並未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6至88頁)。然查:

⑴參之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證稱:「問:那把槍你之前

自己有看過吧,對不是?)答:恩。(問:那那個是整支是鐵,那個應該是鐵質的吧。)答:恩。(問:

不是塑膠的吧。所以不是玩具槍吧?)答: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可見前揭改造手槍之外觀及重量與玩具槍顯有不同,且證人李緒康亦知其事,則被告李緒康於本院供稱:伊拾獲前揭改造手槍之初以為係拾獲BB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非無淡化本身所涉犯罪情節,是其嗣於本院結稱自行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恐有不實。

⑵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稱: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5日致

電伊,伊不知道當日為李癸宗會致電伊,伊與李癸宗有一段時間因為工作的關係而未再聯絡,當日李癸宗亦非要與伊聯絡何事,伊認為雙方很久沒有見面,才想要去李癸宗家拜訪而約見面。嗣伊於106 年3 月18日係自高雄市小港區內之台電大林埔工地駕車約半小時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伊與李癸宗見面時只有聊彼此近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亦曾以被告身分供稱:106 年3 月15日李癸宗致電伊是一般朋友間之噓寒問暖,之後星期六(即106 年3 月18日)李癸宗再致電伊問伊有無空閒,伊回稱可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嗣於當(6 )日下班後,伊便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聊彼此近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查被告李癸宗於警詢時係供稱: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伊上址居所係為與伊商談討債之事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於偵訊時另供稱:當日李緒康前往伊上址居所找伊商量討債之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伊上址居所係為要伊幫其找討債公司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於本院供稱: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伊上址居所係要與伊討論贍養費的問題,內容係其現任妻子前夫欠其現任妻子一筆贍養費,其想向其現任妻子前夫索討該筆積欠之贍養費,伊則勸李緒康不要索討此筆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兩相對照,顯見被告李癸宗與證人李緒康2 人就其等於106 年3 月18日見面時所談事項為何,差異甚巨,苟其等確如實供證述,焉會相歧至斯,是其等所供證前詞,俱非可信。由此觀之,證人李緒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6 年3 月18日與被告李癸宗見面係為何事,猶不肯據實以告,復考量證人李緒康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述,俱有不實,業詳論在前,自亦難認證人李緒康於本院結證稱其係自行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屬實。

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被告李緒康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檔名:AVSEQ01 、AVSEQ02 )實施勘驗,因該錄影檔案之畫面亮度不足,僅見有人影在車輛前方移動,未見被告李緒康手提黑色提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5 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4 、305 、323 之1 至5 頁)。雖被告李緒康自承前揭勘驗所示人影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另再經被告李緒康提供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顯示被告李緒康右手有持拿黑色提袋,據此縱可認定被告李緒康確有持拿黑色提袋進入其駕駛之車內,惟該黑色提袋內裝何物,仍屬不明,難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執為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亦難核實證人李緒康證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在高雄市梓官區內某處海邊拾獲等語之真實性。

⑷酌以證人李緒康於106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即接

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觀之各該筆錄即明,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9 、358 至416 頁),堪信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未受被告李癸宗干擾或承受來自被告李癸宗之壓力,亦未及思慮日後被告李癸宗擔負之刑事責任,所證情節亦無矛盾或不合事理之重大瑕疵,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亦查無證人李緒康有遭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詢)訊問之情形,二者相較,自應以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證稱其係自行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並非可信,洵為迴護被告李癸宗之詞,不足為憑。

⒍經警方將採自扣案之改造手槍槍身之檢體(編號1 棉棒

)及採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檢體(編號2 棉棒)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抽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明確之DNA-STR 型別而無法與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

DNA 比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734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可知警方並未能在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上採得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DNA 或指紋等生物跡證。惟是否能在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採獲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指紋或

DNA 等生物跡證涉及層面甚廣,舉凡接觸槍彈之方式、接觸時間之久暫、事後有無擦拭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保存方式等均會影響採證結果,況即令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曾接觸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未必然會在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遺留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是以並無有接觸即定能採獲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之理。反之,自不能以未採獲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即當然推論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並未曾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此由被告李緒康確有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警方亦未能在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上採獲被告李緒康之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乙情,即可知曉。

準此,雖警方未能在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上採獲被告李癸宗之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李癸宗並無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李緒康,其理至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被告李緒康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李緒康自行拾獲云云,則為附和被告李癸宗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甘明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甘明昌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分見偵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81、119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

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69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刀械照片4 幀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一13至16、24、25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一第9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刀械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刀械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結果認: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刀械(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

0)經鑑驗全長83.5公分、刀柄長50公分、刀刃長23.5公分,已開鋒,經依現狀檢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即「非農用掃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刀械(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經鑑驗全長60.7公分、刀柄長17.2公分、刀刃長42.7公分,已開鋒,外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刀械(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經鑑驗全長51公分、刀柄長16公分、刀刃長35公分,已開鋒,外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 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2481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5 至121 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無訛。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甘明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明昌前揭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癸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交付前

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李緒康,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又出借槍枝、子彈均係以「未經許可持有」為前提,其持有行為因吸收包含於出借罪責,二者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持有之罪。復出借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李癸宗雖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李癸宗同時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李緒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

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李緒康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仍為單純一罪。復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李緒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李緒康自被告李癸宗處同時收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甘明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持有刀械,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甘明昌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3 把,仍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李癸宗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李癸宗於103 年10月1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緒康之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

彈後始非法持有,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緒康係向被告李癸宗借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緒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並非適當,難謂有理。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緒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雖自承係因與人有糾紛為持槍防身,惟被告李緒康果有人身安危考量,大可報警究辦,而非私循非法方式處理,況槍彈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奪人性命,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李緒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尚難認有何特殊成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甘明昌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李癸宗出借槍彈與被告李緒康,係因知悉被告李緒

康與人有糾紛,而思持槍防身,犯罪之動機非善;又衡槍彈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李癸宗漠視法規禁令仍出借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徒增社會傷亡之可能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程度甚鉅;再酌被告李癸宗出借槍彈之數量不多及被告李癸宗出借之槍彈尚未遭人用以犯罪,未生實害;兼考量被告李癸宗自承其學歷係高中肄業、平日以搭建鐵皮屋營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審之被告李癸宗犯罪後始終狡飾其詞,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李緒康因與人有糾紛,未循正途處理,反思欲持槍

防身,犯罪之動機不良,法治觀念欠佳;又衡被告李緒康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再酌被告李緒康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且持有之期間甚短,且持有槍彈期間亦確未持之使用,尚未造成實害;兼審之被告李緒康於本院自承罹有憂鬱症及強迫症,現仍就醫服藥中,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工地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95頁),並有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另其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李緒康有正當工作,育有二子,均未成年,其一更因非行行為遭安置,有待被告李緒康予以更多關懷導正等語,又被告李緒康確育有2 子等情,亦有被告李緒康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李緒康之智識程度甚佳、身心有恙、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李緒康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素行尚佳;末考量被告李緒康雖坦承其非法持有槍彈,惟於審理時翻異證詞,迴護被告李癸宗,尚非可取,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甘明昌自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刀械係因

供己收藏把玩,犯罪之動機非惡,惟法治觀念不佳;又衡被告甘明昌持有之刀械數量非鉅,雖持有刀械期間不短,惟於其持有期間並無持以實行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另酌被告甘明昌為00年0 月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甘明昌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刀械時尚未滿18歲,少不經事,不知所為之嚴重性,思慮未盡周全,始觸犯刑律;再考量被告甘明昌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擔任板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甘明昌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不惡,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李緒康、甘明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緒康、甘明昌求予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得受緩刑宣告者,須其所犯之罪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足當之,觀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自明。查被告李緒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上揭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⒉被告甘明昌於本案案發後,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甘明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甘明昌未因涉本案而警惕自省,本院認本院就被告甘明昌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經查: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鑑定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雖已由被告李癸宗出借與被告李緒康,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癸宗、李緒康與否,仍應就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於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所犯前揭之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而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3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5頁),惟該等彈殼,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刀械,均具殺傷力,業

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甘明昌與否,於被告甘明昌所犯前揭之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用以裝置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及被告李癸宗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李緒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李癸宗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證人李緒康於偵訊及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就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之於被告李癸宗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及非法出借子彈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供前具結而為相歧異之證述,證人李緒康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偽證犯行,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刀械編號 ││ │ │ │ │├──┼─────┼──┼────────┤│ 1 │非農用掃刀│1把 │00000000000-000 │├──┼─────┼──┼────────┤│ 2 │武士刀 │1把 │00000000000-000 │├──┼─────┼──┼────────┤│ 3 │武士刀 │1把 │000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