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德清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崑虎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春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李昭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底某日,在其胞弟潘德順(96年間死亡)地址不詳之住所尋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進而持有之。
二、戊○○明知灰面鵟鷹(學名:Butastur indic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獵槍以外之槍械獵捕,戊○○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11日晚間,在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活動中心後方山區,以頭燈照明,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獵捕灰面鵟鷹,以此方式獵捕灰面鵟鷹20隻。
三、丁○○亦明知灰面鵟鷹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獵槍以外之槍械獵捕,竟與戊○○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共同前往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活動中心後方山區,由丁○○負責以頭燈(起訴書誤載為手電筒,應予更正)照射樹上確認有無灰面鵟鷹休憩,如發覺有灰面鵟鷹即由戊○○持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獵捕之,以此方式共同獵捕灰面鵟鷹9 隻。嗣於翌(1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前址山區,戊○○為執行反獵鷹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內裝有鋼珠9 顆及瓦斯鋼瓶1 瓶)、頭燈2具、灰面鵟鷹9 隻(現場查獲死體8 隻、活體1 隻,惟活體經救助仍死亡),丁○○自現場逃離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後警方又於105 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搜索,扣得戊○○前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獵捕所獲並業經切割處理之灰面鵟鷹屠體1 隻及內臟3 包(含心臟19顆、胃14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瓦斯空氣長槍1 支、喜得釘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具殺傷力)、手機1 支、瓦斯鋼瓶1 罐、槍管1 支、握柄1 支、零件4 支,始查悉上情。
四、甲○○明知灰面鵟鷹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宰殺,竟基於宰殺(起訴書誤載為「獵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里○村○○路旁牧草原,拾獲因不明原因掉落在地尚存活之灰面鵟鷹1 隻,旋即在欖仁溪旁某處將之宰殺,並冰存於屏東縣○○鄉里○村○○路○○○○○○○○號○○○○○○○ 號)。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里○村○○路○○○○○○○○號○○○○○○○ 號)搜索,扣得灰面鵟鷹1 隻(屠體),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丁○○、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潘昆虎雖坦承有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配戴頭燈與被告戊○○共同至屏東縣滿州鄉里得村活動中心後方山區,並知悉被告戊○○係欲獵捕灰面鵟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頭燈幫戊○○照,也沒有幫戊○○撿打下來的灰面鵟鷹,我只是陪戊○○一起上山而已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所持有之空氣槍為被告胞弟潘德順所遺留,但結構簡單、材質粗糙,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被告戊○○持之獵鷹供自己食用,仍屬原住民文化傳統行為,並無為其他犯罪行為,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應為不罰;另被告戊○○獵捕灰面鵟鷹之行為係為供自己與親族食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販售行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其係基於傳統文化所為之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行為,應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處罰規定之餘地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僅陪同被告戊○○上山,因不勝酒力即獨自返家,並無參與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又縱認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獵捕,亦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非基於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且符合傳統文化之要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於立法時,立法院曾為附帶決議謂「有關第21條之1 第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被告戊○○、丁○○之部落中確有食用候鳥灰面鵟鷹之習慣,屬於傳統飲食文化之需求,雖被告戊○○非職業獵人,但在部落中生活的族人依然有類似之獵捕行為。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獵捕野生動物係為營利,即應認係為自用,而應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之行為,及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306 頁),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王弘毅之鑑定報告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105 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86 號搜索票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05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搜索編號F1、C1、C2)、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王弘毅之鑑定報告書2 份、搜索照片4 張、被告戊○○指認獵捕灰面鵟鷹地點照片及GPS 定位照片7 張、灰面鵟鷹屠體及內臟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5 年11月2日農特動字第1053605562號函1 紙、被告甲○○指認拾獲灰面鵟鷹地點照片及GPS 定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恆警偵潘字第10532046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第14-17 頁、第20-22 頁、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415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23 頁、第37-43 頁、第47頁、第49-59 頁、第
137 頁、第139 頁、第155 頁、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489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20 頁、第24頁、第38頁、第144-145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7
9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戊○○、甲○○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扣得被告戊○○持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經送鑑定後,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94.7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9.2焦耳/ 平方公分,且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0 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9.2焦耳/ 平方公分,顯已逾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上開扣案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陪同被告戊○○上山,隨即因酒醉而下山,未參與被告戊○○獵捕灰面鵟鷹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經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與丁○○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一起上山打獵,我跟丁○○說我要去獵灰面鵟鷹,叫他幫忙,他就答應,丁○○用頭燈幫忙照射,我負責用空氣槍打,在丁○○的幫忙下我有打到灰面鵟鷹,丁○○也有幫忙撿幾隻掉落的灰面鵟鷹,被警方查獲時我有叫丁○○的名字,但他不知道跑哪裡去了,現場掉落的頭燈有一個是我的,另一個應該是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3 頁),質諸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戊○○是親家關係,我們沒有仇隙,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被告戊○○理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證詞尚屬可信。再者,警方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40分查獲被告戊○○時,於現場扣得頭燈2 具乙節,有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6 頁),若被告丁○○並未以頭燈幫忙照射,實無必要於凌晨深夜時分攜帶頭燈陪同被告戊○○入山,故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戊○○、丁○○有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至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活動中心後方山區共同獵捕灰面鵟鷹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所持有之空氣槍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應為不罰等語。然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理由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原則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同條例第4 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雖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闡釋,可知該項規定須持有人具「原住民身分」,且持有之客體(獵槍)為「原住民自製」,持有目的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此三項要件必須同時該當,始有前揭免責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戊○○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具原住民身分,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供承本案扣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是其胞弟潘德順(已歿)生前所有,其於潘德順過世後發覺並供作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該空氣槍並非被告戊○○所自製,應可認定。又該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握把處為木柄,連接金屬槍管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01462號鑑定書1份、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9-20 頁),則依該空氣槍之構造、動力來源與製造材料以觀,應屬具製造空氣槍枝技術之業者打模,結合數種材料製造組裝而成,而非一般原住民可自行製造之火藥獵槍,此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或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扣案空氣槍為潘德順或其他原住民所自製,自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免罰規定。辯護人請求援用該項規定,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㈤、另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戊○○、丁○○獵捕灰面鵟鷹之行為係為供自己與親族食用,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販售等營利行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其係基於傳統文化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應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3 款處罰規定之餘地等語。然查:
1、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基本國策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第1 條第1 項均明白揭示「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更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從而,「原住民族文化權」業經我國憲法及兩公約明白肯認,自應為我國立法者與法律解釋者所尊重。基此,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 亦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均係為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中之狩獵文化,為我國憲法與兩公約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之具體落實。惟原住民為履踐其狩獵文化,狩獵過程中之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行為將造成野生動物數量減少(尤以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更為重大),此即與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亦即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意旨)之法益衝突。故為了求取尊重原住民文化與保育生態間之利益調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並非無條件允許原住民族任意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而係需「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此要件規範目的即係避免原住民個人超越其文化範圍而過度濫殺、濫捕野生動物,甚至進而牟取利益,而使保護原住民文化權之美意淪為盜獵犯罪者之免死金牌,先予敘明。
2、由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條文文字未載明臺灣原住民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是否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兼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過去對我國司法實務者適用法律時造成莫大困擾。惟審酌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其立法目的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排除在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於93年2 月
4 日自第21條第5 款移列而單獨立法,亦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是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6 條第2 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21條之1 第1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此已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是認。從而,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之三項限制:1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2 、非營利行為;3 、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為課予行政罰),無論獵物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不受刑罰所處罰。
3、所謂「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註:係指行政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而行政院前於91年4 月16日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核准屏東縣滿州鄉為「原住民地區」,則滿州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殆無疑問。被告戊○○、丁○○均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渠等居住之地理區域、警方搜索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所、被告戊○○所稱獵捕位置均位在屏東縣滿州鄉境內之原住民族地區,亦無疑問。本案有爭議之部分為:被告戊○○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在原住民族地區以空氣槍獵捕灰面鵟鷹,以及被告戊○○、丁○○共同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在原住民族地區以空氣槍獵捕灰面鵟鷹之行為,是否均屬於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行為?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我和丁○○於105 年10月
14日獵殺灰面鵟鷹是要對分自己食用,沒有要販賣,105 年10月11日獵捕的灰面鵟鷹是我自己食用及和朋友分食,我知道灰面鵟鷹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警三卷第22頁、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打到的灰面鵟鷹是要自己吃的,105 年10月19日扣到的灰面鵟鷹心臟與胃是我吃剩下來的內臟,我會獵那麼多隻是因為我看到就獵殺,打多一點回去夠吃,可以吃兩、三天,105 年10月11日打的20隻灰面鵟鷹除了我自己吃還分享給族人,我不記得分享給哪些人,他們都是滿州鄉的朋友,他們聽到我打了灰面鵟鷹就來跟我要,我有很多喝酒的朋友,我當時酒醉了忘記他們是哪些人,一個叫「小黑」,一個叫「阿宗」,我不清楚他們的本名,他們是住隔壁村的,大概來了4 、
5 個人,我都不熟,我不清楚他們怎麼知道我有抓到灰面鵟鷹,有些我有拿回去給我太太、兒子、媳婦吃,我們把20隻灰面鵟鷹在2 天內都吃掉了,以前灰面鵟鷹來的時候我都沒有去打,我平常也沒有打獵的習慣,我平常是做雜工,沒有固定工作,以前我爸媽也會打灰面鵟鷹,我是抱著好奇心去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依被告戊○○供述,其過去未曾狩獵野生動物,更遑論有狩獵之習慣,然以被告戊○○於行為時年逾50歲觀之,其若長年生活於排灣族部落並遵循部落內傳統禮俗、狩獵文化,應當曾有單獨或與族人共同為舉行慶典或生命禮俗之需要而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驗,故被告戊○○辯稱其係好奇想要獵捕供己食用等語,實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戊○○於105 年10月11日一次獵捕20隻灰面鵟鷹,數量甚為龐大,間隔3 日後竟又於105 年10月14日與被告丁○○再次上山獵捕,至被員警查獲時扣得9 隻灰面鵟鷹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5
5 頁、警一卷第14-17 頁),被告戊○○若僅係為供自己與親族食用,實無必要獵捕如此大量之灰面鵟鷹,其辯稱是為了自用或與親朋共食而狩獵,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與何人分食獵得之灰面鵟鷹乙節模糊其詞,甚至稱係不熟之隔壁村民,亦不知悉渠等如何得知其有捕獲灰面鵟鷹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戊○○縱使欲邀請族人分享獵物,亦應係與自己關係緊密之親朋、族人分享之,而非隨意任由不熟識之他人食用,此均與原住民之傳統文化不符,被告戊○○所辯難謂可信。
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吃到
戊○○帶回來的灰面鵟鷹,總共4 位大人、2 位小孩吃,我不知道吃了幾隻,我們分3 天晚餐吃,可能吃了10幾隻,我吃到的都是肉,還有骨頭熬湯,以前戊○○沒有帶灰面鵟鷹回來過,但他會帶一些養的雞或蔬菜,本案發生時我和戊○○分居,幾個禮拜才回來一次,他大部分住在工寮,我下班時我媳婦說灰面鵟鷹是戊○○帶回來的,灰面鵟鷹是戊○○煮好的,我們一餐起碼吃了4 、5 隻,我不清楚戊○○平常有沒有在打獵,他的工作是打零工、水泥工、農業,只要有工作他就做,我不知道戊○○有沒有把灰面鵟鷹分給其他族人,我只記得戊○○帶灰面鵟鷹回來是在105 年10月,不記得是哪一天,我媳婦沒有告訴我戊○○帶回來幾隻灰面鵟鷹,我也沒有去冰箱看,我不知道戊○○是獵來的,還是買來的,我沒有問過戊○○,他在我們部落裡不算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6 頁),其證述內容雖與被告戊○○供述:
有些(灰面鵟鷹)我有拿回去給我太太、兒子、媳婦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8- 259頁),惟證人丙○○僅證述其曾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有食用到灰面鵟鷹乙情,至於其係何時食用、食用之數量、灰面鵟鷹之來源(獵捕或購買)均未能明確說明,縱其確實曾食用被告戊○○交付之灰面鵟鷹,是否與本案被告戊○○之獵捕犯行有關已難以證明;況依證人丙○○所述,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戊○○分居,對於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交往情形並不清楚,若其於工作返家時突遭家人告知被告戊○○帶回烹煮完成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作為晚餐,理應倍感驚訝而加以詢問,然證人丙○○竟證稱其未詢問被告戊○○該灰面鵟鷹之來源,亦未詢問其媳婦灰面鵟鷹之數量,與常理有違;再查,證人丙○○雖證述其與家人在3 天內食用10幾隻灰面鵟鷹等語,然灰面鵟鷹乃屬猛禽,並非小型鳥類,成鳥體長約47-51 公分乙節,有灰面鵟鷹之簡介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12-114 頁、警一卷第13頁),則證人丙○○證述其與家人連續3 日晚餐將10餘隻灰面鵟鷹屠體食用完畢,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考量其與被告戊○○具有配偶關係,證述內容尚有上開瑕疵,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獵捕20隻灰面鵟鷹係供作自用之事實。
③、又警方於105 年10月19日搜索屏東縣○○鄉里○村里○路○○
號扣得灰面鵟鷹屠體1 隻及內臟3 包(含心臟19顆、胃14顆),被告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扣到的灰面鵟鷹屠體及內臟是何人所有,該處房屋是我弟弟潘德全所有,目前沒有人居住,查扣之灰面鵟鷹不是我獵捕的,我都住在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後方工寮等語(見警二卷第12-14 頁),嗣又改稱:灰面鵟鷹屠體1 隻及內臟3 包是我弟弟的,因為房子是他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6之1 頁反面),遲至105 年10月25日警詢時方坦承上開扣案物係其於105 年10月11日獵捕所得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足見其遭查獲之初尚有以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非其住所作為否認理由之意。若被告戊○○於105 年10月11日獵捕灰面鵟鷹係供自己食用,應會將灰面鵟鷹之屠體存放在其實際居住地(即其戶籍地後方工寮)或其戶籍地,以便利煮食,實無必要特別將之藏放在其胞弟潘德全所有且無人居住之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內。被告戊○○顯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預先尋覓處所藏放捕獲之灰面鵟鷹屠體與內臟,其行為與一般獵捕野生動物供自用者大相徑庭。
④、另被告戊○○、丁○○獵捕灰面鵟鷹之時間為10月間,依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及其附表規定,屏東縣滿州鄉排灣族原住民10月間固定舉辦之祭儀為「五年祭」、「五年後季送善靈」,獵捕動物之種類為熊鷹(頭飾使用之羽毛)、山豬、山羌、臺灣野山羊、飛鼠;不定期舉辦之傳統禮俗包含「生命禮俗(嬰兒出生、滿月、房屋落成)」、「感恩祭」、「播種祭」、「生命禮俗(結婚、慰喪、除喪、成年禮、尋根、傳統身分象徵飾物)」,獵捕動物之種類包含山羌、山豬、臺灣野山羊、飛鼠、野兔、雉雞、臺灣彌猴、臺灣水鹿、松鼠、山老鼠、溪魚、溪蝦、鼬獾、大冠鷲、鵪鶉、蛇類、熊鷹(頭飾使用之羽毛),上開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獵物均不含括灰面鵟鷹,足見被告戊○○、丁○○獵捕之目的與部落祭儀並無關連。雖原住民一般為了取得食物而狩獵之物種並非僅限於上開表列動物,然此附表仍得作為原住民飲食文化、喜愛狩獵物種之參考。傳統排灣族原住民獵人在部落受人尊重,且獵人取到食物,會先帶到頭目家內、再與族人分享,獵人必須具有謙虛與尊敬的態度,對於供給食物之山林應心存感敬畏恩,雖因社會變遷與經濟型態改變,我國原住民族已少有專以狩獵為生者,然若有狩獵需求,多仍會遵循部分狩獵傳統習俗為之。被告戊○○、丁○○雖有原住民身分,然在灰面鵟鷹過境滿州鄉時密集、大量獵捕,且僅獵捕單一種類之獵物,又於狩獵前、後無任何與傳統狩獵行為有關之表現,被告丁○○甚至於飲酒半醉之際與被告戊○○共同狩獵,實與排灣族獵人敬畏大自然且不過度捕獵之文化有所差異。從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將105 年10月11日晚間獵捕所得之灰面鵟鷹販賣予何人,及被告戊○○、丁○○於105 年10月14日獵捕所得之灰面鵟鷹係預備販賣予何人,然依被告2 人獵捕之數量、獵物種類、狩獵型態綜合判斷,足認渠等獵捕之初並非因傳統文化,亦非供祭儀或自用所需,故不得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4、綜上,本院認為求保護生物多樣性,以公平合理分享遺傳資源所生惠益,不過度耗用生物資源造成生物多樣性迅速衰減,進而帶來多數物種滅絕之浩劫,維繫環境保護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族固得依照其傳統生活習慣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含一般類及保育類),然仍須視個案情節檢視其行為是否確實為祭儀或自用所需,而不應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逕行推定其獵捕行為必然與傳統文化有關。被告戊○○、丁○○、甲○○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明知灰面鵟鷹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單獨或共同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獵捕灰面鵟鷹,渠等行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2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 項第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戊○○、丁○○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共同至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活動中心後方山區獵捕灰面鵟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於104 年底某日開始持有其胞弟潘德順(96年間死亡)遺留之具殺傷力空氣槍,至105 年10月15日方才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行(共2 次)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坦承其持有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客觀事實,又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係作為獵捕灰面鵟鷹所用,其獵捕行為已另成立他罪加以評價,此外並無事證足認其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故被告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另查,被告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 支,期間僅1 年餘,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以重刑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戊○○、丁○○、甲○○科刑事由分別審酌如下:
1、爰審酌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構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另其明知灰面鵟鷹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思予以保育,雖具原住民身分,但非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於短時間內大量獵捕29隻,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保育造成危害,且亦反於原住民傳統對山林鳥獸尊重並與之共存共榮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2、再審酌被告丁○○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藏匿人犯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雖具原住民身份,但非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與被告戊○○共同獵捕9 隻灰面鵟鷹,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保育造成危害,反於原住民傳統對山林鳥獸尊重並與之共存共榮之態度,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在犯罪分工上處於較為次要之地位(協助照明),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末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其拾獲因不明原因掉落在地尚存活之灰面鵟鷹後竟不思予以救助或交由有關機關處理,而為圖口腹之慾將之宰殺,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保育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詐欺罪之前科判處罰金2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僅宰殺1 隻灰面鵟鷹供自己食用,犯行相對較輕微,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
364 頁),然考量被告戊○○前於81年間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又於105 年間因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又犯本案之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若再諭知緩刑宣告,將使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失其效用,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之條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不再適用前揭刑法沒收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有關之沒收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持有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內含瓦斯鋼瓶1罐、鋼珠9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戊○○所犯3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空氣槍為被告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獵捕灰面鵟鷹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頭燈2 具,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且係供渠等2 人犯本案非法獵捕灰面鵟鷹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之諭知。
㈡、警方在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扣得之灰面鵟鷹屠體
1 隻、內臟3 包(含心臟19顆、胃14顆),為被告戊○○於
105 年10月11日晚間非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警方於105 年10月15日查獲當場扣得之灰面鵟鷹屍體9 隻(現場查獲死體8 隻,活體1 隻,惟活體經救助仍死亡),為被告戊○○、丁○○共犯非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依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如果沒有被查獲我和丁○○射殺灰面鵟鷹是要對分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故於本案查獲時,上開灰面鵟鷹死體既未及分配,仍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在屏東縣○○鄉里○村○○路○○○○○○○○號○○○○○○○ 號)扣得之灰面鵟鷹屠體1 隻,為被告甲○○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㈢、其餘在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扣得被告戊○○所有之瓦斯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9.0焦耳/ 平方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喜得釘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瓦斯鋼瓶2 罐、槍管1 支、握柄1 支、槍枝零件4 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106 年6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0638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偵二卷第27頁),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灰面鵟鷹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宰殺(起訴書誤載為「獵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檳榔園,撿拾掉落在地之灰面鵟鷹
1 隻,並將之屠宰以供食用。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搜索,扣得灰面鵟鷹1 隻(屠體),因認被告乙○○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5 年10月19日搜索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5 年11月2 日農特動字第1053605562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在家裡附近的檳榔園發現那隻灰面鵟鷹已經死掉了,我才把它撿回來,我撿回來後有把灰面鵟鷹的毛拔掉,嘴巴與腳去掉,肉的部分放在冰箱要自己吃,我沒有宰殺或獵捕灰面鵟鷹,我只是撿拾屍體來食用,我有聞,還沒有發臭,只是眼睛有長螞蟻,我判斷還可以吃等語。經查: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然該法並未對何謂「宰殺」為定義性規範。自文意解釋以觀,宰殺應係指以人為方式使活體生物死亡,而自體系解釋以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6 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故宰殺野生動物自應係指以人為方式使野生動物活體死亡之行為,而不及於動物死體之支解或其他處理,否則即無法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加以區別。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其中雖記載被告乙○○自白,然細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的灰面鵟鷹屠體1 隻是我在家裡附近的檳榔園拾獲的,撿到時已經死亡,我徒手拔毛,用刀剖開取出內臟,內臟已經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偵查中供稱:我早上6 點多要去割檳榔,在檳榔園附近撿到灰面鵟鷹,撿到時已經死了,我撿回來要吃,我沒有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其自始堅稱係撿拾已死亡之灰面鵟鷹屍體,而未自白獵捕活體之灰面鵟鷹,故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訊問後供述:我承認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然其應係對法律規定不瞭解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真摯之自白。另公訴人所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5 年11月2 日農特動字第1053605562號函等(見警二卷第25-33 頁、141-153 頁、偵一卷第86-88 頁),固得證明警方係在被告乙○○住處扣得灰面鵟鷹屠體1 隻,惟依該灰面鵟鷹之搜索扣押照片(警二卷第145-151 頁),其於搜索扣押時已經除毛、喙部與爪部經切除、內臟經取出,處在冰凍死亡狀態,並非活體。則搜索扣押所得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乙○○持有灰面鵟鷹屍體之狀態,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取得灰面鵟鷹時,究係活體或屍體,進而推論被告乙○○確係宰殺活體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㈢、本院為確認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灰面鵟鷹屠體死因是否係受到外傷、宰殺或自然死亡,函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經其回覆為:「本處王弘毅技佐現場目視檢視時,因該屠體已無羽毛、嘴喙及雙足,暫無法判斷該屠體死亡之原因,嗣乃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另潘君持有之屠體經解凍後檢視,該屠體之背面2 處及腹面1 處有穿刺之痕跡。」,有該管理處106 年7 月13日墾保字第1060005256號函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23
8 頁);另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經其回覆為:「本分隊於105 年10月19日持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起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屠體)當時尚處於結冰狀態,當場無法知其相關傷痕之成因。當日於責付墾管處保管時於屠體解凍後確實有疑似外力所造成之孔洞2 處」,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6 年7 月17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60002703號函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25
0 頁)。然依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僅能認定扣得之灰面鵟鷹屠體外觀有2 至3 處孔洞之事實,然造成孔洞之原因則未能確認。況質諸被告乙○○供述其拾獲灰面鵟鷹屍體後有以刀子切開並取出內臟等語,則上開屠體上之孔洞亦可能為被告乙○○將灰面鵟鷹剖開剔除內臟時導致,其抗辯非無理由。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乙○○究係宰殺活體野生動物,或係撿拾屍體之野生動物產製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乙○○持有扣案灰面鵟鷹屠體1 隻,惟被告乙○○抗辯係撿拾屍體,搜索扣押所得只能證明其持有灰面鵟鷹屍體,鑑定結果則只能證明扣案之屠體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均不及於取得狀態與死亡原因。本院認卷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乙○○確係宰殺活體之灰面鵟鷹,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戊○○ │內含瓦斯鋼瓶1 罐││ │:0000000000號) │ │ │、鋼珠9 顆。 │├──┼──────────┼───┼─────┼────────┤│2 │頭燈 │1具 │戊○○ │ │├──┼──────────┼───┼─────┼────────┤│3 │頭燈 │1具 │丁○○ │ │├──┼──────────┼───┼─────┼────────┤│4 │灰面鵟鷹屠體 │1隻 │戊○○ │在屏東縣滿州鄉里││ │ │ │ │德村里德路31號搜││ │ │ │ │索扣得 │├──┼──────────┼───┼─────┼────────┤│5 │灰面鵟鷹內臟(含心臟│3包 │戊○○ │在屏東縣滿州鄉里││ │19顆、胃14顆) │ │ │德村里德路31號搜││ │ │ │ │索扣得 │├──┼──────────┼───┼─────┼────────┤│6 │灰面鵟鷹屍體 │9隻 │戊○○ │在屏東縣滿州鄉里││ │ │ │ │德村活動中心後方││ │ │ │ │山區扣得 │├──┼──────────┼───┼─────┼────────┤│7 │灰面鵟鷹屠體 │1隻 │甲○○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