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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陳誠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陳誠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陳誠(下稱被告)因家中經濟能力有限,籌措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尚需一段時間,為讓家人放心及讓被告能與家人會面,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0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述與證人有所不符,足認有串證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與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應可認被告聯繫相關證人,以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已趨低微,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