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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娟

黃正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娟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正雄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娟為籌措子女學費及支應家庭開銷,與其兄黃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其夫蔡和平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段○○○ 號土地、建號屏東縣○○鄉○○段○ ○段○○號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為抵押品,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辦理印鑑證明後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並由黃正雄偽造蔡和平之印文、署押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偽造蔡和平簽發之本票等方式,致使孔素鶯、藍婉柔誤認蔡和平同意提供上述不動產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予黃麗娟收受,足生損害於蔡和平、孔素鶯、藍婉柔、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孔素鶯、藍婉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藍婉柔及孔素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娟、黃正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素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97頁;調偵卷第14-15 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在卷為憑。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蔡和平名義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支票,乃在供作借款之擔保,是依前開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

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孔素鶯、王正龍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首先固應立基於自然觀察角度,判斷於社會上是否意味單一之行為,但仍應將行為人之主觀情事、意圖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實納為社會現象統整綜合判斷,合理如實觀察,從自然觀察、社會見解檢視行為動態時,行為數固未必單一,但如能整體評價而具有統一性時,即得視為一行為。因此行為數判斷可認為是綜合價值論(蓋是否構成一個行為乃是以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作為評價之對象,自應以自然觀察、社會觀點為前提,同時加上法的、規範的評價)。從而,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當中,行為即使是單一,從內在於行為意思觀點,或從結果面向加以檢視,確非無可能構成數個構成要件行為;又從組成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之行為層次予以觀察,構成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與構成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於具體個案完全一致之情形固無待贅言,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相互重疊時,如於特定之點呈現交叉重複,並呈現出得視為一個行為之外觀時,當就該行為為自然的社會觀察時,針對該複數構成要件,則須進一步檢討各個犯罪之重要部分,是否有重疊交叉,如重要部分有重複交疊,行為數則得視為一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2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偽造蔡和平之委託書及申請書等私文書,用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復以該不實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偽造蔡和平名義與被害人孔素鶯等人簽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從各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性加以觀察,構成複數構成要件之各自然行為主要部分,上開各罪間彼此交叉重疊,而從被告主觀情事、意圖目的考察,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活動。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就附表一至四之犯行間,證人孔素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借完一筆後再另外來借的,不是一開始就說要連續借好幾筆等語(他卷第97頁),被告黃麗娟對此亦自承不諱(他卷第97頁),是被告2 人之上開4 次犯行,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 人係為籌措黃麗娟子女之學費及家庭開銷,一時失慮始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以借款支應,而審酌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金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卷第9-10頁),素行尚佳;又渠等2 人為籌措黃麗娟子女之學費及支應家庭開銷,以假冒黃麗娟之夫蔡和平名義,而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偽造本票,以向被害人孔素鶯及藍婉柔借款,不僅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資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反面),且已與被害人2 人和解並清償借款,業據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堪認被告2 人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上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2 人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均已坦承犯行並如數清償欠款,且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7頁反面),信經此教訓後,被告2 人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黃麗娟、黃正雄實施本件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2 人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文書雖已分別持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行使,客觀上已非其所有之物,但偽造如該附表一至四所示簽名(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同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附表一至四所示前開本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同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紀忠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偽造之客體 │詐欺得│主文(含宣告刑及││號├────┤ ├────┬──┬──┤款 │沒收) ││ │犯罪地點│ │文件名稱│印文│署押│ │ │├─┼────┼─────────┼────┼──┼──┼───┼────────┤│1 │104.1.12│由黃麗娟提供蔡和平│土地登記│2 │0 │40萬元│黃麗娟共同犯偽造││ ├────┤之印鑑證明(該次蔡│申請書1 │ │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屏東縣枋│和平之印鑑證明係蔡│份(他卷│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寮地政事│和平本人申請,非被│第42-43 │ │ │ │如附表一左列所示││ │務所 │告2 人偽造)、印章│頁) │ │ │ │偽造「蔡和平」之││ │ │、身分證及上揭不動├────┼──┼──┤ │印文拾肆枚、署押││ │ │產所有權狀予孔素鶯│土地、建│4 │0 │ │肆枚及本票壹張均││ │ │,再由孔素鶯委由不│築改良物│ │ │ │沒收。 ││ │ │知情之代書王正龍,│抵押權設│ │ │ │黃正雄共同犯偽造││ │ │持蔡和平印章及印鑑│定契約書│ │ │ │有價證券罪,處有││ │ │證明,前往辦理土地│(他卷第│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抵押權登記,致使不│44-45 頁│ │ │ │如附表一左列所示││ │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 │ │ │ │偽造「蔡和平」之││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印文拾肆枚、署押││ │ │蔡和平向藍婉柔及孔│ │ │ │ │肆枚及本票壹張均││ │ │素鶯抵押借款40萬元│ │ │ │ │沒收。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 │ │職務所掌之地政公文│ │ │ │ │ ││ │ │書上。 │ │ │ │ │ │├─┼────┼─────────┼────┼──┼──┤ │ ││2 │104.2.14│由被告黃正雄假冒為│孔素鶯持│4 │1 │ │ ││ ├────┤蔡和平本人,當場偽│有之土地│ │ │ │ ││ │屏東縣春│造蔡和平署押及印文│、建築改│ │ │ │ ││ │日鄉春日│,於孔素鶯持有之土│良物抵押│ │ │ │ ││ │路264 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 ││ │ │權設定契約書欄位上│約書(他│ │ │ │ ││ │ │,以及蔡和平身分證│卷第10頁│ │ │ │ ││ │ │孔素鶯確認後撥款予│) │ │ │ │ ││ │ │黃麗娟收受。 ├────┼──┼──┤ │ ││ │ │ │蔡和平身│2 │2 │ │ ││ │ │ │分證影本│ │ │ │ ││ │ │ │旁(他卷│ │ │ │ ││ │ │ │第11、14│ │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黃正雄偽造蔡和│票號0379│2 │1 │ │ ││ │ │平之40萬元本票1 張│602 號本│ │ │ │ ││ │ │,並交付孔素鶯收執│票1 張(│ │ │ │ ││ │ │而行使之。 │他卷第15│ │ │ │ ││ │ │ │頁) │ │ │ │ │├─┼────┼─────────┼────┼──┼──┼───┤ ││ │ │ │ 總計 │14 │4 │ │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偽造之客體 │詐欺得│ 主 文 ││號├────┤ ├────┬──┬──┤款 │ ││ │犯罪地點│ │文件名稱│印文│署押│ │ │├─┼────┼─────────┼────┼──┼──┼───┼────────┤│1 │104.3.19│由黃麗娟偽造蔡和平│印鑑證明│1 │0 │20萬元│黃麗娟共同犯偽造││ ├────┤之委託書,表示係由│申請書1 │ │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屏東縣枋│蔡和平委託黃麗娟申│張(他卷│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寮戶政事│請印鑑證明,而交予│第83頁)│ │ │ │如附表二左列所示││ │務所 │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 │偽造「蔡和平」之││ │ │員,核發蔡和平之印│委託書1 │1 │1 │ │印文拾壹枚、署押││ │ │鑑證明予黃麗娟。 │張(他卷│ │ │ │肆枚及本票壹張均││ │ │ │第84頁)│ │ │ │沒收。 │├─┼────┼─────────┼────┼──┼──┤ │黃正雄共同犯偽造││2 │104.3.20│由黃麗娟提供前述不│土地登記│2 │0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實之蔡和平印鑑證明│申請書1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屏東縣枋│予不知情之孔素鶯而│份(他卷│ │ │ │如附表二左列所示││ │寮地政事│行使,併同蔡和平印│第50 -51│ │ │ │偽造「蔡和平」之││ │務所 │章、身分證及上揭不│頁) │ │ │ │印文拾壹枚、署押││ │ │動產所有權狀,由孔├────┼──┼──┤ │肆枚及本票壹張均││ │ │素鶯委由不知情之代│土地、建│2 │1 │ │沒收。 ││ │ │書王正龍持以前往辦│築改良物│ │ │ │ ││ │ │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 │ │ │ ││ │ │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定契約書│ │ │ │ ││ │ │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他卷第│ │ │ │ ││ │ │後,將蔡和平向藍婉│52-5 3、│ │ │ │ ││ │ │柔及孔素鶯抵押借款│16頁) │ │ │ │ ││ │ │20萬元等不實事項,│ │ │ │ │ ││ │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地├────┼──┼──┤ │ ││ │ │政公文書上。 │蔡和平身│1 │0 │ │ ││ │ │ │分證影本│ │ │ │ ││ │ │ │旁(他卷│ │ │ │ ││ │ │ │第55頁)│ │ │ │ │├─┼────┼─────────┼────┼──┼──┤ │ ││3 │104.3.20│由被告黃正雄假冒為│孔素鶯持│2 │1 │ │ ││ │104.3.26│蔡和平本人,當場偽│有之土地│ │ │ │ ││ ├────┤造蔡和平署押及印文│、建築改│ │ │ │ ││ │屏東縣春│,於孔素鶯持有之土│良物抵押│ │ │ │ ││ │日鄉春日│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 ││ │路264 號│權設定契約書欄位上│約書(他│ │ │ │ ││ │ │,以及蔡和平身分證│卷第10頁│ │ │ │ ││ │ │孔素鶯確認後撥款予│) │ │ │ │ ││ │ │黃麗娟收受。 │ │ │ │ │ ││ │ ├─────────┼────┼──┼──┤ │ ││ │ │由被告黃正雄假冒為│票號3964│2 │1 │ │ ││ │ │蔡和平本人,並當場│41號本票│ │ │ │ ││ │ │偽造蔡和平之20萬元│1 張(他│ │ │ │ ││ │ │本票1 張,並交付孔│卷第19頁│ │ │ │ ││ │ │素鶯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 總計 │11 │4 │ │ │└─┴────┴─────────┴────┴──┴──┴───┴────────┘附表三┌─┬────┬─────────┬──────────┬───┬────────┐│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偽造之客體 │詐欺得│ 主 文 ││號├────┤ ├────┬──┬──┤款 │ ││ │犯罪地點│ │文件名稱│印文│署押│ │ │├─┼────┼─────────┼────┼──┼──┼───┼────────┤│1 │104.7.8 │由黃麗娟偽造蔡和平│印鑑證明│1 │0 │10萬元│黃麗娟共同犯偽造││ ├────┤之委託書,表示係由│申請書1 │ │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屏東縣枋│蔡和平委託黃麗娟申│份(他卷│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寮戶政事│請印鑑證明,而交予│第85頁)│ │ │ │如附表三左列所示││ │務所 │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 │偽造「蔡和平」之││ │ │員,核發蔡和平之印│委託書1 │1 │1 │ │印文拾伍枚、署押││ │ │鑑證明予黃麗娟。 │份(他卷│ │ │ │參枚及本票壹張均││ │ │ │第86頁)│ │ │ │沒收。 │├─┼────┼─────────┼────┼──┼──┤ │黃正雄共同犯偽造││2 │104.7.9 │由黃麗娟提供前述不│土地登記│2 │0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實之蔡和平印鑑證明│申請書1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屏東縣潮│予孔素鶯而行使,併│份(他卷│ │ │ │如附表三左列所示││ │州地政事│同蔡和平印章、身分│第67-68 │ │ │ │偽造「蔡和平」之││ │務所 │證及上揭不動產所有│頁) │ │ │ │印文拾伍枚、署押││ │ │權狀,由孔素鶯委由├────┼──┼──┤ │參枚及本票壹張均││ │ │不知情之代書王正龍│土地、建│3 │0 │ │沒收。 ││ │ │持以前往辦理土地抵│築改良物│ │ │ │ ││ │ │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抵押權設│ │ │ │ ││ │ │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定契約書│ │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蔡│2 份(他│ │ │ │ ││ │ │和平向藍婉柔及孔素│卷第70 │ │ │ │ ││ │ │鶯抵押借款10萬元等│-71 頁)│ │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 │ │ ││ │ │務所掌之地政公文書├────┼──┼──┤ │ ││ │ │ │蔡和平身│2 │0 │ │ ││ │ │ │分證影本│ │ │ │ ││ │ │ │旁(他卷│ │ │ │ ││ │ │ │第73-74 │ │ │ │ ││ │ │ │頁) │ │ │ │ │├─┼────┼─────────┼────┼──┼──┤ │ ││3 │104.7.9 │由被告黃正雄假冒為│孔素鶯持│4 │1 │ │ ││ │104.7.13│蔡和平本人,當場偽│有之土地│ │ │ │ ││ ├────┤造蔡和平署押及印文│、建築改│ │ │ │ ││ │屏東縣春│,於孔素鶯持有之土│良物抵押│ │ │ │ ││ │日鄉春日│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 ││ │路264 號│權設定契約書上,供│約書(他│ │ │ │ ││ │ │孔素鶯確認後撥款予│卷第20頁│ │ │ │ ││ │ │黃麗娟收受。 │) │ │ │ │ ││ │ ├─────────┼────┼──┼──┤ │ ││ │ │孔素鶯撥款10萬元予│票號0379│2 │1 │ │ ││ │ │黃麗娟收受後,由被│627 號本│ │ │ │ ││ │ │告黃正雄假冒為蔡和│票1 張(│ │ │ │ ││ │ │平本人,並當場偽造│他卷第22│ │ │ │ ││ │ │蔡和平之10萬元本票│頁) │ │ │ │ ││ │ │1 張,並交付孔素鶯│ │ │ │ │ ││ │ │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 │ 總計 │15 │3 │ │ │└─┴────┴─────────┴────┴──┴──┴───┴────────┘附表四┌─┬────┬─────────┬──────────┬───┬────────┐│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偽造之客體 │詐欺得│ 主 文 ││號├────┤ ├────┬──┬──┤款 │ ││ │犯罪地點│ │文件名稱│印文│署押│ │ │├─┼────┼─────────┼────┼──┼──┼───┼────────┤│1 │105.4.11│由黃麗娟偽造蔡和平│印鑑證明│1 │0 │10萬元│黃麗娟共同犯偽造││ ├────┤之委託書,表示係由│申請書1 │ │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屏東縣枋│蔡和平委託黃麗娟申│份(他卷│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務所 │請印鑑證明,而交予│第87頁)│ │ │ │如附表四左列所示││ │ │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 │偽造「蔡和平」之││ │ │員,核發蔡和平之印│委託書1 │0 │3 │ │印文拾壹枚、署押││ │ │鑑證明予黃麗娟。 │張(他卷│ │ │ │伍枚及本票壹張均││ │ │ │第88頁)│ │ │ │沒收。 │├─┼────┼─────────┼────┼──┼──┤ │黃正雄共同犯偽造││2 │105.4.13│由黃麗娟提供前述不│土地登記│2 │0 │ │有價證券罪,處有││ ├────┤實之蔡和平印鑑證明│申請書1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屏東縣枋│予孔素鶯而行使,併│份(他卷│ │ │ │如附表四左列所示││ │寮地政事│同蔡和平印章、身分│第58-59 │ │ │ │偽造「蔡和平」之││ │務所 │證及上揭不動產所有│頁) │ │ │ │印文拾壹枚、署押││ │ │權狀,由孔素鶯委由├────┼──┼──┤ │伍枚及本票壹張均││ │ │不知情之代書王正龍│土地、建│3 │0 │ │沒收。 ││ │ │持以前往辦理土地抵│築改良物│ │ │ │ ││ │ │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抵押權設│ │ │ │ ││ │ │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定契約書│ │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蔡│2 份(他│ │ │ │ ││ │ │和平向藍婉柔及孔素│卷第60 │ │ │ │ ││ │ │鶯抵押借款10萬元等│-61 頁)│ │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 │ │ ││ │ │務所掌之地政公文書│ │ │ │ │ ││ │ │上。 │ │ │ │ │ │├─┼────┼─────────┼────┼──┼──┤ │ ││3 │104.4.13│由被告黃正雄假冒為│孔素鶯持│3 │1 │ │ ││ │104.4.15│蔡和平本人,當場偽│有之土地│ │ │ │ ││ ├────┤造蔡和平署押及印文│、建築改│ │ │ │ ││ │屏東縣春│,於孔素鶯持有之土│良物抵押│ │ │ │ ││ │日鄉春日│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 ││ │路264 號│權設定契約書上,供│約書(他│ │ │ │ ││ │ │孔素鶯確認後撥款予│卷第23頁│ │ │ │ ││ │ │黃麗娟收受。 │) │ │ │ │ ││ │ ├─────────┼────┼──┼──┤ │ ││ │ │孔素鶯撥款10萬元予│票號3329│2 │1 │ │ ││ │ │黃麗娟收受後,由被│29號本票│ │ │ │ ││ │ │告黃正雄假冒為蔡和│1 張(他│ │ │ │ ││ │ │平本人,並當場偽造│卷第25頁│ │ │ │ ││ │ │蔡和平之10萬元本票│) │ │ │ │ ││ │ │1 張,並交付孔素鶯│ │ │ │ │ ││ │ │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 │ │ │ 總計 │11 │5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