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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黃江修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291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江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黃江修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3日遭羈押,迄98年3月30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18 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93號、102年度偵字第774號、103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06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證人之證詞不符,且有相關公務人員未到案待查,故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504 號裁定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3 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釋放被告,並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118 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34號裁定、97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93號〈下稱偵7393號〉卷一第73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卷第14頁;本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59頁),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118 日,堪以認定。

(三)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之記載,已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部分:

1.聲請人固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決定補償之數額時,仍須檢視其有無可歸責事由,此由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8條所述之內容即可得知。查聲請人就有無因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投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資格審查事宜聯繫七河局承辦人,其先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見偵7393號卷一第70頁),嗣後方於調詢、偵查坦承:因京揚公司投標「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投標資料欠缺相關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伊有與京揚公司人員林萬本、馮祺正等人一同前往七河局,找七河局承辦該標案的林煥文洽談等情(見偵7393號卷一第160 頁、第162至163頁)。再聲請人於96年9月28日下午6時24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黃彥維(原名黃彥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黃彥維:「他們的還輸人家,3 點多,『大胖子』打電話給我」,黃彥維則答以:「電話中別講這些」,有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17頁反面);又聲請人就「大胖子」之身分,先於調詢稱:可能是蔡慰龍(按:七河局之副工程師,負責採購業務,並為「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他在開完工作小組會議後,告訴我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來看,京揚的資料比別人差,應該是輸了等語(見偵7393號卷二第138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忘記譯文中的「大胖子」是否指蔡慰龍云云(見偵7393號卷三第220 頁),顯有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於偵查中坦承:經常招待七河局的公務人員蔡慰龍等人吃飯喝酒等情(見偵7393號卷三第220 頁正反面),核與黃彥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互有相符(見偵7393號卷一第59頁),則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坦承招待七河局公務人員飲宴,及就其餘涉案情節避重就輕、虛偽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從而聲請人對本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2.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擔任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之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及自97年間起至今均無申報任何收入及所得之情形,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69頁),因本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財產上之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每日2,5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共295,000元(2,500元×118 =29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