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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

2 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因此依法請求補償新臺幣12萬5仟元整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第4 項(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惟該條條文未修正)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

97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

㈡其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

第1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64 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駁回其聲請確定。

㈢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

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8年度賠字第1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46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

㈣另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

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9年度賠字第5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210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

㈤其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賠

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 年度台覆字第109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

㈥其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

補字第2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

㈦其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

補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104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

㈧其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

補字第7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4 年度台覆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

㈨其末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刑

補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6 年度台覆字第38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㈩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

,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