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第4 項(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惟該條條文未修正)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宏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64 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8年度賠字第1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46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另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9年度賠字第
5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210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 年度台覆字第109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
100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
104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末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補字第7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4 年度台覆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