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脫逃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聲請人認為該判決違背法令,不需入監執行,遂於檢察官執行時拒絕入監執行,憤而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帶銬脫逃,嗣因脫逃罪經81年8 月7 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
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自同年11月27至82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因前案即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20 號判決為違法判決,應聲請非常上訴,而應受無罪之判決,故亦不能認為聲請人為脫免該7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脫逃之行為違法,因此聲請刑事補償。
二、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其聲請刑事補償所依據之規定為何,然依刑事補償法第1、2條之規定,刑事補償之範圍為:
(一)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
1.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2.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3.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4.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5.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6.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7.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1.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2.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3.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4.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5.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對於聲請刑事補償之期間及起算日,同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四、綜上所述,不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 或第2 條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都必須以有第13條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為前題,若無該等裁判,形式上就不符合刑事補償法之要件。經查,聲請人固有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並無上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得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存在,除為聲請意旨所是認,亦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