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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 年度刑補字第7 號請 求 人 謝坤鐘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羈押期間歷經79日。嗣該案歷經三審均維持請求人無罪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395,000元(5,000 元×79日= 39萬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

2 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 年4月26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警方於99年5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規定逕行拘提到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3 日訊問後,當庭予以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罪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9年5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158號裁定自99年7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當日即以99年度偵聲字第

175 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當庭釋放,此有99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5 月

3 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押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58 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7 月15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75 號裁定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52頁、第109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7 號卷第2 至9 頁;99年度聲押字第170 號卷第17頁;本院99偵聲158 號卷第2 頁、第8 至15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

175 號第2 頁、第5 至6 頁、第11頁)。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殺人等罪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並維持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請求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得請求賠償之期間係自其被拘提之日即99年5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受羈押共計75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稱其受羈押日數為79日云云,顯有誤算,附此敘明。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等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⒈按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請求人受羈押之上開殺人等案件中,經本院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任何殺人等犯行,惟有同案共犯王炎黃、黃信為具結證述在卷,其

2 人雖就犯罪細節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對於當日案發時有何人在場、請求人及其他共犯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請求人一人持刀殺害被害人、案發後如何處理及丟棄被害人屍體等情節證述相符,足見證明王炎黃及黃信為所述均非虛,又請求人與王炎黃為表兄弟關係、與黃信為非朋友關係,且請求人與該2 人無任何財務糾紛及恩怨、仇隙,此據請求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該2 人並無誣指之必要及利害關係,足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其他共犯在案亦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而認請求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爰審酌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

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8歲,從事鐵工,日薪2 千元,沒有財產,也沒有結婚及小孩,業經請求人到庭陳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請求人105 年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補字卷第57、63至64頁),復斟酌請求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請求人被起訴本件殺人等罪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酌請求人遭羈押達75日,且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而其名譽、社會地位亦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減損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3,5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

而請求人本件共計遭羈押75日,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准予補償26萬2,500 元(計算式:3,500 元×75日=262, 500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