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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單禁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遊來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6 年度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貳拾參顆、鋼珠拾伍顆及喜得釘彈殼壹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遊來基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緩字第76

7 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105 年8 月18日履行完畢,因本案為警查扣之土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23顆、鋼珠15顆及喜得釘彈殼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再獵槍需充填子彈以供擊發之用,否則無從發揮其功用,是獵槍所適用之子彈,為本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其之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規範,應與獵槍之管制規範相同。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子彈,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雖非屬制式槍彈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或子彈,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遊來基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緩字第767 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105 年8 月18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7 月3 日期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緩字第767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土製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23顆、鋼珠15顆及喜得釘彈殼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又被告遊來基陳稱:扣案之土製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自行製作,並未申請使用許可,且上開土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上原未烙印管制號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顯見扣案之土製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又扣案之土製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爆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足認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土製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23顆、鋼珠15顆及喜得釘彈殼1 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