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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推雪人」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推雪人」IC板1 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分屬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龍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50號(按: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緩字第1044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推雪人」IC板1 塊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16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