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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至2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00號之由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里長潘武昌所管領國軍眷舍內(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拆卸上開國軍眷舍之鋁窗4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至600 元)後而竊取得手,並以300 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潘武昌於103 年5 月13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至上開國軍眷舍採證後比對指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武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5350774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7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為金屬製品,既可用以拆卸鋁門窗框,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所持兇器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潛在之威脅,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鋁窗4 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 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

,惟已經另案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查上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42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