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徹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徹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徹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4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街○○○ 巷○ 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洪徹晃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88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2ng/mL。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徹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經採尿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2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
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 與甲基安非他命70ng/mL ,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105 年8 月間遭遇多次車禍,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始再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