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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祈安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祈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祈安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前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實際使用人(該屋業已於97年2 月1 日出售給林豐裕),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底座加工,以加裝電線打直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真,竊取電力約43,669度,折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97,039元,嗣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接獲檢舉,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協同員警於105 年8 月6 日7 時4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祈安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祈安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證人戴芝美、劉建宏、劉慶龍之證述;台電公司提供之上址用戶10年內用電度數明細表;被告之父劉進金、被告之母劉姚綢、被告配偶鄂秀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3 張;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現場照片12張、上址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及地籍異動索引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述竊取電能犯行,辯稱: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本案房屋)在96年底賣給別人,賣出去之前那房子大部分時間都是空著的,我並沒有長期住在那邊,只有偶爾回去看看,住個一、兩天,96年時我都住在高雄市大社區,直到八八水災(98年)後我才搬回來屏東縣林邊鄉,我沒有竊電,那些東西我又不懂,也沒有請人家來改過電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依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96年10月改造電表裝置後,是否有減少電流量之情形尚有疑問,看起來改造之後應係該屋二樓電量歸入一樓計算,整體而言用電級距之計費標準是較高的,所繳納的電費也不會比未改裝電表前少,況96年9 月間至97年2 月1 日出售本案房屋時止,該段時期被告是住在高雄市大社區,而非居住在本案房屋,此有證人戴芝美、劉慶龍之證詞可佐,被告並無改造水電的專業,且因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在該處,無大量用電之需求,實無改造該處電表之動機,而被告當時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租屋處並無查到有何改造電表之情,倘若被告要減少電費支出,要改裝之電表也應是高雄市大社區房屋的電表,而非本案房屋之電表,是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74

建號(重測前為田墘厝段放索小段9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田墘厝段放索小段17

2 之237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林豐裕,並於97年2 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7365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1857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建號及地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6880號偵卷〈下稱第68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3頁;106 年度偵字第1069號偵卷〈下稱第106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於105 年8 月6 日7 時45分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本案房

屋勘查該屋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發現該電表電箱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底座加工,以加裝電線打直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真,往前推算1 年追償本案用電度數約43,669度,折計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97,039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1 份、現場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本案房屋之上開電表有遭人為改造加工,經台電公司稽查後追償電費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6年9 月至10月間並未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

1.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戴芝美於警詢時證稱:林豐裕是我先生,本案房屋我們是買二手屋,電表是從97年5 月間即一直使用迄今,之前不知道電表有被改裝,直到台電公司人員來稽查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是登記在我先生林豐裕之名下,當時是我婆婆聽聞這棟房子即將要被法拍,想說是親戚的房子,希望是由親人自己買下來,後來我們是去大社農會那邊時才知道原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他是住在高雄市大社區,因為我們那時候要辦理買房過戶事宜是到大社去找被告拿證件等語(第106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本來就住在本案房屋附近,當時是聽婆婆說本案房屋即將要被法拍很可惜,看我們夫妻有沒有辦法把房子買下來,後來我們大約是在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去農會接洽買賣事宜,買屋之前我們沒有進去看過房子,當時屋內有人居住不方便進去,我不知道住在裡面的是何人,但不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有人住在裡面,當時我們也沒有問被告這些事情,他要借誰住或租給誰我們沒有權利過問,我們當時是到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工寮去找被告拿買屋需要的過戶文件,96年、97年間被告好像都住在大社,那時候我很少在林邊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據上開證人戴芝美之證述可知,在其欲購買本案房屋前即97年1 月、2 月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屋內,96年、97年間也未見被告有長期居住在屏東縣林邊鄉,當時要辦理房屋過戶時也是到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相關文件。

2.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有和我同住在高雄大社約1 年以上的時間,那段期間被告沒有常常回去屏東林邊,只有偶而回去,回去有時候沒有住就馬上回來,大部分是回去拿他的衣服就會再回高雄大社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而證人劉慶龍之母即被告之配偶鄂秀娥於96年4 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第1069號偵卷第31頁),是據證人劉慶龍所述,被告於96年4 月至97年4 月間應係居住在高雄市大社區,並非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

3.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前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興三巷22號,於98年11月23日才遷移至屏東縣○○鄉○○路○○號,於10

0 年7 月28日遷移至屏東縣○○鄉○○路○○號,於101 年8月17日遷移至現住所屏東縣○○鄉○○路○○○○ 號(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被告之戶籍在96年間既係設籍在高雄市大社區,且其戶籍亦未曾設籍在屏東縣○○鄉○○路43之

2 號(即本案房屋之址),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曾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

4.證人劉慶龍雖曾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林邊的祖厝還沒賣掉之前,都是我爸爸一個人在住,我和我母親住在高雄市大社區,祖厝是我媽媽蓋的,地址就是屏東縣○○鄉○○路43之

2 號等語(第106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屏東縣○○鄉○○路○○○○ 號不是祖厝,那房子大約是我當兵時才新蓋的,我偵查中說的祖厝是指我祖父母之前住的房子,在本案房屋附近,詳細的門牌號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就證人劉慶龍之認知而言,祖厝之定義係指其祖父母生前居住之舊房子,本案房屋為其成年後才新建,並非祖厝,且其亦表示並不知道祖厝確實之門牌號碼,其偵查中之證述顯是因誤解檢察官問題中所指之祖厝房屋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部分證詞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且與前揭證人戴芝美之證詞相違,尚不得以此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劉建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大伯父,本案房屋在賣給他人之前,印象中有幾天被告曾有去住過,我不清楚被告有住在那邊幾天,也不知道何人負責繳納該屋之電費及該屋之實際使用人是何人,我國中畢業後就到高雄去了,長期都不在屏東等語(第6880號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前揭證人劉建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幾天居住在本案房屋,但無從證明被告有長期居住之事實,此與被告辯稱只有偶爾回去看看,有時候會住在那邊一、兩天之辯詞相符,其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之證據。

6.從而,被告辯稱其96年間都是住在高雄市大社區,本案房屋只有偶爾會回去看看短住幾天等語,所辯與前揭證人戴芝美、劉慶龍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㈣檢察官依據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提供之「案號105 年偵字

6880號戴芝美竊電案件補充說明」1 份及證人蔡普安之證述(第6880號偵卷第8 頁、第20頁),認定因本案房屋之1 樓電表有經改裝,故被告將2 樓線路改接至1 樓電表計度,2樓電表係於96年10月時用電度數驟減為0 度,藉此推估本案犯罪時間係96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然被告既於上開時間並未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是否有改造電表之動機已有疑義,不可僅以被告為本案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認定其涉有本案犯行。再者,觀諸上開竊電案件補充說明,本案房屋共有1 樓、2 樓兩個電表,在96年10月之前,1 、2 樓之用電度數合計為231 度至670 度之間,96年10月後雖2 樓用電度數減為0 度,但1 樓用電度數反而上升至981 度,96年12月之1 樓用電度數則為796 度,均相較於之前1 、2 樓合計之用電度數為高,顯見檢察官起訴認定本案改造電表之時間後,該屋之合計用電量不僅未大幅減少,反而增加,此與一般竊取電能之情形迥異,故本案房屋2 樓用電度數驟減至0 度之時期是否即為本案犯罪時間,亦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房屋之電表改裝,而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