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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軍任法定代理人 潘玥蓉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審刑全字第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准予退還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費用章節,故聲請人前向貴院聲請假扣押時,應無庸預納裁判費,然聲請人卻誤預納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爰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查聲請人於本院受理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被告蘇橋霖公共危險案件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另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105 年度審刑全字第8 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既非在上開條文準用之列,則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自無庸預納裁判費,然其卻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繳納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審刑全8 本院卷第1 頁背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該筆誤繳之裁判費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