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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旗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27、1528、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旗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旗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旗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

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市○○路○○○○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旗褔於106 年

4 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197ng/ml,而查悉上情。

㈡黃旗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4

日下午1 時5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旗褔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56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旗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

日上午8 時4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旗褔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42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旗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而其先後3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第1 次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197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之數值,而第2 、3 次結果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3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

0 號、000000000 號)3 份在卷可稽(見106 他1163偵查卷第2 、4 頁;106 他1273偵查卷第2 、4 頁;106 他1466偵查卷第2 、4 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是被告第1 次之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成分存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3、3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時,在106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 他1163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