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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審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林智鵬被 告 林協澤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阿宏海產店」內,因雙方意見不合,竟以「他媽的想死容易」、「後天早上來找我領錢,看你伸哪一隻手出來領」、「我不給你善終」,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基掰」等語,並同時向原告潑酒,致原告公然受辱,並於原告離開現場之際,又向原告恫稱:「我已經叫人來了,你真的要留在現在場」、「我電話打完了,等一下人就來了」、「我不會放過你,你好好的等」等語,且同時以手掌拍打原告臉頰及抓原告之手拖行,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9 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林協澤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㈢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