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朝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朝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介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5 月19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於106 年2 月2 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

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為履行期間。期間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2 小時之勤前說明會,並於104 年10月6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機構)報到,約定自104 年10月7 日開始執行,然受刑人無故未至機構執行,嗣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10月14日當面交付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函文予受刑人,並向受刑人說明上開函文之內容,並督促其盡速至機構執行;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亦於104 年10月19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早上有工作,無法執行,經觀護佐理員告知可於下午至機構執行,並與受刑人約定於104 年10月20日起至機構執行,然受刑人至104 年12月22日止,仍無故未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屏東地檢署復以函文通知受刑人盡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再於105 年1 月20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須工作,預計於105 年2 月1 日或105年2 月2 日前往執行,然受刑人仍未至執行機構執行;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3 月22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之電話已暫停使用,受刑人之母親表示因受刑人無工作,無法繳納電話費,因此被停話,且未與受刑人同住,因此無法聯繫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當面告知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並告知若未完成將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亦取得受刑人新的聯絡方式;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

105 年4 月25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未接電話;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復於105 年5 月27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承諾將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至機構執行,然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執行;嗣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7 月26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自述尚未開始執行,並承諾近日會至機構執行,然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 日,受刑人至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當場承諾將於10

5 年9 月12日8 時至執行機構報到,然受刑人於105 年9月7 日表示其右腳遭鐵釘刺傷,故105 年9 月12日無法至機構執行,經屏東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1月25日前繳交就醫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亦表示因期間更換數間醫院,未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嗣屏東地檢署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2日至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說明,受刑人於105 年12月9 日至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當場承諾將於105 年12月12日至執行機構報到執行,然受刑人仍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執行,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12月13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忘記約定105 年12月12日至機構執行一事。屏東地檢署再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

1 月25日至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說明,然受刑人均無故未到,亦未至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104 年9 月22日屏檢玉辛104 執護勞52字第25823 號囑託函文影本、義務勞務機關(構)約定執行時間表影本、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影本(104 年10月14日)、囑託函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聯繫表影本2 份、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察表影本(訪察日期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4 日屏檢玉辛104 執護勞52字第25號催促函文影本、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聯繫表影本、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影本(105年1 月20日)、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影本(105年3 月23日)、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影本(105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

7 月26日)、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影本(105 年

9 月2 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11日屏檢錦丙104 執護勞52字第29381 號繳交診斷證明書通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05 年11月29日屏檢錦丙104 執護勞52字第32927 號勞務履行失聯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影本(105年11月7 日、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14日屏檢錦丙104 執護勞52字第34489 號勞務履行失聯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05 年12月30日屏檢錦丙104 執護勞52字第00000 號勞務履行失聯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6 年2 月3 日屏監總字第10618000750號函影本暨所附屏東地檢署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存卷可查。

(三)由上可知,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一再通知催促受刑人履行上揭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僅參加第1 次之勤前說明會(2 小時),雖曾多次承諾會至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然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亦曾自述忘記約定之時間而未至執行機構執行,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