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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平並無與蔡旭星結婚之真意(就蔡

旭星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為打工賺取薪資,竟與蔡旭星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191號結婚公證書(下簡稱本案公證書),陳玉平及與蔡旭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蔡旭星先持本案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並取得該會核發(92)南核字第022227號證明書。嗣陳玉平、蔡旭星均明知渠等婚姻關係為虛偽,仍由蔡旭星持本案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證明書,至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填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事務所內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以及蔡旭星之國民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後蔡旭星申請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再承2 人之

犯罪計畫,分別於同年5 月9 日、同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行入出境移民署)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申請使陳玉平入境台灣地區,然陳玉平迄未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陳玉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2年5 月13日開始起算時效(下稱時點〈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 月(下稱時點〈二〉)。再本件於97年6 月27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1 月16日繫屬本院(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共計17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9 月29日發布通緝,是被告自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日,共計1 年3 月又3 日(下稱時點〈三〉),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7日(下稱時點〈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 月29日(下稱時點〈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