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22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壹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SK-23935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明德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2時許,在陳國庭經營之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麻吉機車行」,承租陳國庭即寶富機車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引擎號碼5SK-239353),雙方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 元,約定租期自100 年8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共3 個月,租期過後即應返還機車。詎劉明德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返還而不知去向。
二、劉明德復與其女友陳依欣(所涉侵占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於101 年3 月25日,向何金治承租屏東市○○街○○○ 巷○○弄○ ○○ 號4 樓之房子並入住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於同年3 月25日至4 月17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房子內之
3 台冷氣機侵占入己,並以每台1 千元之價格,將其中1 台普騰窗型冷氣機賣予二手電器商人顏永夫,另2 台台灣格力分離式冷氣則以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回收商人,得款共3,00
0 元。嗣經陳國庭及何金治分別報警處理,並於顏永夫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二手電器行扣得普騰窗型冷氣機1 台(已返還何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庭及何金治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庭、何金治、證人顏永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租切結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何金治提供之冷氣等相關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出於一個侵占之決意,在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對告訴人何金治所有、裝設於同一房屋內之3 台冷氣機進行侵占,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占冷氣機之犯行,與陳依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述機車、冷氣機3 台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非屬暴力、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本件侵占車輛、冷氣機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中有祖母、母親及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侵占入己之冷氣機3 台均已分別販賣,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顏永夫證述明確。查冷氣部分被告自承販賣共取得3,000 元,亦與證人顏永夫證述每台以1000元價格收購相符,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足堪認定;至機車部分,證人陳國庭雖證稱典當業者向其索討1 萬5000元,方得贖回該機車,然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若干,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以該機車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