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紀暢(原名:陳柏堯)係郭嘉文友人。緣郭嘉文友人李易昌與楊圳明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段○○○ ○○ 號之「金殿KTV 」,李易昌出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然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李易昌因故與楊圳明交惡而欲取回其投資「金殿KTV 」之出資額,遂於翌(8 )日某時,邀同黃國恩、郭嘉文,並由郭嘉文聯絡陳紀暢、郭文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約定前往「金殿KTV」,黃國恩另隨身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紀暢、郭文瑋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批前往「金殿KTV 」。迨103 年10月8 日夜間11時30分許,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先到達「金殿KTV 」,即一同進入「金殿KTV 」,李易昌即向在櫃檯處之「金殿KTV」會計陳思榤表示楊圳明欠其錢,要求陳思榤拿錢給李易昌。不久,陳紀暢、郭文瑋隨後到場。經陳思榤致電楊圳明後拒絕付款,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陳紀暢、郭文瑋乃將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陳思榤大聲叫囂,李易昌又自不詳處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置櫃檯上,更對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共同以此脅迫方式,逼使陳思榤交付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而使陳思榤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楊圳明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4 年4 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前往黃國恩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國恩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下合稱李易昌等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楊圳明、陳思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紀暢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與郭文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段○○○ ○○ 號之「金殿KTV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郭文瑋僅係應郭嘉文之邀約前往「金殿KTV 」消費。迨伊等到場後,始知李易昌係為前往該處吵架,然當時伊與郭文瑋僅係坐在「金殿KTV 」內沙發上未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夜間10時55分許,經郭嘉文聯絡後,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瑋一同前往「金殿KTV 」。期間,李易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恩、郭嘉文一同前往「金殿KTV」,而黃國恩則隨身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把。迨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其等分批抵達「金殿KTV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證述相符(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1 、159 、160 、162、17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145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AGA-58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郭嘉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他卷第38頁,偵卷一第28、55、58頁)。又經警於104 年4 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前往黃國恩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支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

607 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28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12

3 、124 、126 、15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20頁),並有前揭玩具空氣槍1 支扣案可憑。而參之黃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玩具空氣槍係伊當日插在腰間攜往「金殿KTV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堪認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即為黃國恩當日攜往「金殿KTV 」之物無訛。另警方於10

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金殿KTV 」內有人爭執後,派員前往「金殿KTV 」查看等情,則有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4 年9 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33081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可按(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且該員警前往查看時,被告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確有在「金殿KTV 」內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員警前往查看時所錄得之錄影檔案(檔名:金殿ktv .AVI)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4幀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109 之1 至7 頁)。均足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

抵達「金殿KTV 」並一同進入該店內後,李易昌即向在櫃檯處之「金殿KTV 」會計即告訴人陳思榤表示告訴人楊圳明欠其錢,要求告訴人陳思榤拿錢給其。不久,被告及郭文瑋隨後到場。經告訴人陳思榤致電告訴人楊圳明後表示不願付款,李易昌等人及被告乃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告訴人陳思榤大聲叫囂,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放置櫃檯上,更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告訴人陳思榤因懼遭不測,乃當場交付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李易昌帶人前來「金殿KTV 」。期間,李易昌曾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用力放置「金殿KTV 」櫃檯上,黃國恩、陳紀暢及其他人則將伊圍住並對伊叫囂,李易昌更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威脅伊拿錢給其。伊怕遭不測,便交付5 萬2,000 元與李易昌,因伊很害怕,故前來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卷第5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0月8 日約深夜11時30分許,李易昌帶人前往「金殿KTV 」表示楊圳明欠其5 萬2,000 元,並要伊將錢給其。後來,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放置櫃檯上並敲打,其他人則將伊圍住對伊指指點點。(經提示錄影翻拍照片)當時在場之人即為警方錄影畫面上之人,且李易昌尚稱其另有火力更為強大之槍械,伊覺得很害怕,只得交付5 萬2,000 元與李易昌。伊交錢後便趕緊離開現場並致電楊圳明等語(見他卷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金殿KTV 」之會計。伊已忘記於103 年10月

8 日在「金殿KTV 」內發生何事,亦已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伊於偵查時已就當日經過陳述明確,伊僅記得李易昌帶了一堆人進入「金殿KTV 」且有在櫃檯敲打,其中伊較有印象者為黃國恩。當時伊遭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但其等之肢體、語言為何,伊已忘記,相關情形即如同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記載。印象中當時李易昌進入「金殿KTV 」便稱楊圳明欠其錢,要伊拿錢給其,當時李易昌係到場要找楊圳明,因楊圳明不在場,李易昌便叫伊致電楊圳明要楊圳明返回「金殿KT

V 」或由伊給錢,伊有打電話給楊圳明,伊現已忘記楊圳明當時係如何表示。又當時李易昌等人係分二批進入「金殿KT

V 」。李易昌到場後約5 至10分鐘,第二批人便隨後到場。於李易昌及黃國恩先到場時,其等仍在櫃檯前面,並未將伊圍住,迨第二批人到場後,始將伊包圍,並在場叫囂,且第二批人到場時,李易昌始取出1 把槍。(經提示扣案玩具空氣槍照片)該槍並非扣案之玩具空氣槍,伊沒有看到黃國恩拿槍。另伊當日確有交錢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因伊若不給錢,李易昌等人就不讓伊離開,伊只好給錢,之後伊便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1至49、52至55頁)。經比對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前後所證各節並無重大相歧矛盾之處,非無可採。又證人楊圳明於本院證稱: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金殿KT

V 」期間,陳思榤曾於當日深夜11時30分許致電伊表示李易昌到場稱要拿退出合夥的錢,並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當時係向陳思榤回稱公司尚在經營,作業上無法配合處理,並向陳思榤表示暫時不要處理李易昌退出合夥事宜,因為伊尚未與李易昌談妥數額,伊的意思是要陳思榤暫緩處理,看事情後續發展如何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1 、204 至207 頁),核與證人陳思榤前揭證稱其曾致電告訴人楊圳明等語相稱。再李易昌等人及被告確有前往「金殿KTV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到場後有看到櫃檯人員拿錢給李易昌,且伊有聽到李易昌要求店內人員趕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77、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承:伊有看到「金殿KTV 」之人拿錢給李易昌、郭嘉文、黃國恩等人(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另證人李易昌於警詢時亦證稱:陳思榤當日有交付5 萬2,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經核均與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李易昌到場要其交付金錢而其亦確有交付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等節無異。綜上,足見徵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是以,李易昌等人及被告,確有共同以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告訴人陳思榤大聲叫囂,再由李易昌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置櫃檯上,且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5萬2,000 元給李易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當日僅坐在沙發上而未介入李易昌與告訴人陳思傑間之爭執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時候有無看到陳思榤把錢拿出來?)答:他們那時候是在櫃檯,我是坐在旁邊的沙發,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櫃檯講什麼。」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緝字卷,第119 頁),顯與其於偵訊時自承曾見櫃檯人員拿錢給李易昌等語相歧,足彰被告所辯前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雖認李易昌係自與其同行不詳之人之背包內取出黑色

疑似槍枝物品。經查,證人陳思榤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李易昌係自其同伴背包中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等語(見他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係自第2 批到場之人所攜帶之袋子取出1 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然依證人陳思榤於偵訊時所證:「(這幾個是誰帶槍的背包?)他們一下子來,我沒有看清,因為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62頁),則證人陳思榤是否能確實觀察李易昌係自何處取出之黑色疑似槍枝物品,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查看時之錄影畫面,亦未見有李易昌等人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

109 之1 至7 頁),實難認本案案發當時除李易昌等人及被告以外,尚有其他與其等同行之身分不明之人在場,自無從進而認定李易昌係自該人身分不明之人攜帶到場之背包內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且李易昌始終否認當日曾在「金殿KT

V 」內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一事,本院無從認定李易昌係自何處取出該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李易昌係自不詳處取出該黑色疑似槍枝物品。另李易昌取出之該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經偵查機關扣得該物,而依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伊無法分辯李易昌所拿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之真假,因當時伊心生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7 頁),是依卷存事證,亦難以認定該黑色疑似槍枝物品具有殺傷力,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審酌本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被告及李易昌等人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在「金殿KTV 」櫃檯內並對之大聲叫囂,且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放置該櫃檯上,並又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由其等前揭行止接續觀察,其等一連串之作為,實係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陳思榤,同時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更稱其尚持有其他槍械,雖因未扣得該黑色疑似槍枝物品而無從認定該物具殺傷力,惟該物既具一般槍枝之外形,一般通常情況下,倘被害人未能辯明其真偽,驟見他人持用該物,應足以至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畏怖,遑論於告訴人陳思榤當時係遭眾人圍困之急迫情形,此由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很害怕李易昌會對伊生命不利等語(見他卷第

6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票人進來,伊就心生畏懼,因為對方人很多,伊會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55頁)。是被告及李易昌等人所為,自足使告訴人陳思榤慮及倘若不從將遭遇更不利對待,已使告訴人陳思榤意思自由受其等以前揭脅迫手段壓制,而被迫交付5 萬2,000 元與李易昌。準此,被告及李易昌等人不顧告訴人陳思榤意願,以前揭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金錢,自係使告訴人陳思榤行無義務之事。

㈤證人郭嘉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當時係李易昌邀伊前往「

金殿KTV 」消費,伊便找陳紀暢一同前往,伊當時係向陳紀暢表示要去「金殿KTV 」消費。後來在「金殿KTV 」時,伊亦不知何以李易昌會與對方爭吵,伊便叫陳紀暢進入「金殿

KTV 」幫伊勸架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17 、118 頁)。惟查證人郭嘉文前於偵訊時係結稱:因李易昌及黃國恩在「金殿KTV 」與店方人員為了錢的事情起衝突,伊在場勸阻不成,伊便叫陳紀暢前往「金殿KTV 」幫伊勸架,並載伊離開。

後來,伊係與陳紀暢一起離開云云(見偵卷一第1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通知陳紀暢、郭文瑋前往「金殿KTV 」係要其等到場接伊,因為伊翌日上午要上班,不能太晚回家,伊並非要找其等到場助勢,伊亦未向其等表示要前往「金殿KTV 」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顯然就其致電被告之目的為相歧異之證述,是以證人郭嘉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邀約被告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實堪質疑。再對照證人郭嘉文前於偵訊時係結稱:李易昌係向伊表示要前往「金殿KTV 」拿回其出資額語(見偵卷一第148 頁);於104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3 年10月8 日與李易昌、黃國恩在黃國恩上址居所時,因聽聞李易昌與楊圳明講電話時之口氣很差,當時李易昌係向伊表示要去「金殿KTV 」拿其出資額,伊怕李易昌被欺負才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經核與證人郭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係應李易昌之邀而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迥然不同,衡以常人避罪心生,應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則證人郭嘉文前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因李易昌欲前往「金殿

KTV 」取回出資額而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等語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為可信,且查證人黃國恩於偵訊時同結稱: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金殿KTV 」前,李易昌有到伊上址居所並向伊表示其與「金殿KTV 」其他股東不合欲退出合夥,其擔心原本之出資額無法取回,便叫伊與其同車友人,會同其一同往「金殿KTV 」,伊等3 人就同車前往「金殿

KTV 」等語(見他卷第159 、160 頁),核與證人郭嘉文前揭證稱其係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取回出資額等語相稱,堪信李易昌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即在取回其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而黃國恩、郭嘉文當日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則係為助李易昌向「金殿KTV 」索討前揭出資額,至為灼然。據此,證人郭嘉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日僅係應李易昌之邀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顯非實情,則其以此進而證稱被告亦係應其之邀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顯屬事後為己脫罪並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信。甚且,被告於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結稱:郭嘉文致電伊表示有事,且要伊前往「金殿KTV 」。伊到場時郭嘉文便向伊表示其友人懷疑「金殿KTV 」店主私吞款項,其友人要退出合夥並要求該店主返還出資額。伊不知道郭嘉文友人要拆夥為何要找伊,伊因當時沒事,才想說前往「金殿KTV 」看情況等語(見他卷第77頁),顯然被告於初時均未曾表示其係前往「金殿KTV 」消費,更自承其已因郭嘉文告知,知悉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即係為向店家索取款項,益見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受郭嘉文邀約始與郭文瑋一同前往「金殿KT

V 」消費云云,顯係臨訟脫罪之辯詞,難信屬實。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李易昌等人共同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金殿KTV 」櫃檯內,並由李易昌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及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逼使告訴人陳思榤就範,其等間就前揭強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已知悉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係為索討款項,業如前述,仍參與其事,共同對告訴人陳思榤為前揭強制犯行,則被告與李易昌等人間具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灼。雖被告與李易昌、黃國恩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透過郭嘉文而知悉李易昌所為何事,彼此間自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李易昌等人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同負其責。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與李易昌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脅迫手段,致告訴人陳思榤心生畏懼,而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5 萬2,000 元與李易昌,因認被告與李易昌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

⒈依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股東

,其出資7 萬元,惟李易昌曾向「金殿KTV 」支借金錢及消費賒欠,尚欠「金殿KTV 」7 萬元(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於偵訊時結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之合夥人,其出資7 萬元,但「金殿KTV 」曾借款5 萬元予李易昌且李易昌在「金殿KTV 」內消費均賒帳未付,計約2萬餘元等語(見他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李易昌確實係「金殿KTV 」之股東,其出資之確切數額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197 頁),及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之股東等語(見他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之股東,其約出資2 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可知李易昌確有與告訴人楊圳明合夥經營「金殿KT

V 」,而為「金殿KTV 」之合夥人,且其出資額為7 萬元,應無疑義。又據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於10

3 年10月7 日夜間與伊發生爭執後,便於103 年10月8 日帶人前往「金殿KTV 」要向其索討賠償並要伊返還其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曾請李易昌友人幫雙方勸和,惟李易昌稱要伊賠償其車輛損害及返還其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 日發生衝突後,迄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金殿KTV 」前,雙方確曾於通話時提及李易昌要退出「金殿KTV 」合夥之事。且於103 年10月8 日當日下午至夜間,伊均持續與李易昌聯絡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203 、204 頁)。

可見李易昌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向告訴人楊圳明表示欲退出「金殿KTV 」合夥並取回其出資額之意。另證人陳思榤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曾聽聞李易昌表示要退出「金殿KTV」合夥並取回其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前於偵訊時亦明確結證稱:於103 年10月8 日約深夜11時30分許,李易昌帶人前往「金殿KTV 」表示楊圳明欠其5 萬2,

000 元……伊交錢後便趕緊離開現場並致電楊圳明(見他卷第62頁),而證人陳思榤係「金殿KTV 」之會計,業如前述,可見李易昌係向告訴人陳思榤索取其與告訴人楊圳明合夥經營「金殿KTV 」之出資額,且李易昌取得之5 萬2,000 元亦未超過其出資額7 萬元,從而李易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陳思榤交付金錢,雖無從解免其強制罪責,然李易昌既係因認其已退出「金殿KTV 」之合夥,而認其與告訴人楊圳明間,有合夥出資額結算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其前往「金殿KTV 」向「金殿KTV 」會計即告訴人陳思榤取回其出資額,難謂全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李易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李易昌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亦無從與李易昌有共同取得前揭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非適洽,應予更正。至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交付李易昌之5 萬2,000 元中有1 萬元係伊私人所有等語(見他卷第6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交付李易昌之

5 萬2,000 元中部分為伊所有之金錢等語(見他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金殿KTV 」現金不足,伊給李易昌之5 萬2,000 元中有部分金額係伊自己的錢,惟伊已記不清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然依證人陳思榤所證前詞,其並未告知被告及李易昌等人前揭交付之金額中尚有部分為其個人所有之金錢,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及李易昌等人知悉李易昌所取得之5 萬2,

000 元中有部分係告訴人陳思榤個人所有之金錢,自難逕認被告與李易昌等人就取得告訴人陳思榤所有金錢部分,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要屬事後飾卸辯詞,委無可採,其所犯前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及判決。又被告與李易昌等人間,就上開所犯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揭強制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緝字卷第33至39頁),素行不惡,又被告係00年0 月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1 頁),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血氣方剛,受友人邀約未細思量其後果即行赴約,行事衝動,尚非可取;又衡被告與李易昌等人仗恃人數優勢,強令告訴人陳思榤依其等之意行事,行為手段致告訴人陳思榤身心受創,犯罪損害非微;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他卷第8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審之共犯李易昌已與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以8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一事,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末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飾卸其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 支,為共犯黃國恩所有等情,業經共犯黃國恩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且係共犯黃國恩於實行前揭強制犯行時隨身攜帶,雖未取出使用,仍應認係供其犯前揭強制罪預備之物,而被告與共犯黃國恩間既為共同正犯,揆之前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物,併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共犯李易昌等人以前揭強制犯行,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之5 萬2,000 元,係由共犯李易昌獨自取得等情,業經共犯李易昌於警詢時自承:陳思榤交付之5 萬2,000 元均由伊取得,其他人並未分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有因前揭強制犯行獲得任何所得,是被告與李易昌等人本案強制犯行所得,應認均係由共犯李易昌單獨取得,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