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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榮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展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展榮自民國91年9 月25日至104 年6月10日止擔任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簡稱海生館)產學合作中心主任,為海生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聘任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而屬公務員。緣海生館於103 年間徵求「Pure G海葡萄保濕透亮精華液台灣區北中南區」代理商,而由被告李展榮以產學合作中心主任擔任開採購案(下簡稱本案採購案)之評審委員,本案採購案嗣由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得標。而被告李展榮於104年退休後,明知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顧問,竟旋即擔任南仁湖公司之相關企業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景公司)之總經理室顧問,嗣因李展榮將載有「南仁湖企業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辦公室顧問李展榮」之名片發送予海生館前同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李展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涉有同法第22條之1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展榮涉有上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海生館秘書室主任喻昭平、海景公司財務副理王昱華、同公司協理李中慧之證述、被告擔任海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顧問之名片1 紙、海生館產學合作中心設置規則、產學合作中心簽呈、評審小組排序名單、海生館代理商合約書、海景公司費用申請單、上開博物館103 年1 月22日海人字第103000347 號函、教育部104 年4 月1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037950號函、上開博物館服務證明書、教育部106 年

5 月5 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62679號函。復依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所謂「職務直接相關」係指:①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②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被告既曾在本案採購案中擔任主管級人員,自不得於離職後在得標廠商南仁湖公司之相關企業海景公司任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在104 年6 月9 日前擔任海生館產學合作中心主任,該中心之人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且在退休後

3 年內有前往海景公司擔任總經理辦公室顧問等情固坦承不諱,且對於海生館於103 年本案採購案中,其擔任評審委員,本案採購案嗣後由南仁湖公司得標等情,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61 至第263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犯行,辯稱:其擔任海景公司顧問是純粹義務幫忙,沒有領海景公司任何費用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喻昭平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海景公司職員王昱華、李中慧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海生館105 年5 月25日海人字第105000249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同館105 年9 月6 日海人字第1050003711號函及所附被告李展榮職務執掌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71 頁、第172 頁)、同館106 年5 月8 日海人字第106000159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1頁至第40頁)、教育部106 年5 月5 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62679號函(見偵卷第41頁)、銓敘部106 年5 月8 日部總二字第106422177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海生館

105 年5 月25日海人字第1050002490號函中所附產學合作中心103 年8 月8 日簽呈、「Pure G海葡萄保濕透亮精華液台灣區北中南區代理商徵求案評審小組排序名單」、產學合作中心103 年9 月9 日、9 月23日簽呈、「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代理商合約書」、「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Pure G海葡萄保濕透亮精華液台灣區北中南區代理商徵求案契約書」(分見他字卷第84頁、第100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被告海景公司名片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故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㈣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前往任職之「海景公司」與「

南仁湖公司」間,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為相關企業?⒉海景公司是否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稱「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下分述之:

五、「海景公司」與「南仁湖公司」是否屬關係企業㈠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

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擔任總經理辦公室顧問之名片,名片右上方記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 廠商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左上方則記載「南仁湖企業」等情(見他字卷第4 頁),主張海景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為相關企業,然所謂「相關企業」是否意指公司法上「關係企業」?又係指「控制從屬公司」抑或「相互投資公司」?卷內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復於106 年12月26日函請公訴人補充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公訴人亦未對此部分補充舉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海景公司協理李中慧雖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

稱:「(精華液的代理商是由你們母公司『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是,海生館在網路上有公告代理商評選,我不知道是怎麼樣決定由誰擔任代理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50 頁),然依證人李中慧答覆整體語意觀之,其係表達精華液代理商為南仁湖公司,難認證人李中慧係針對南仁湖公司是否屬海景公司之母公司做出答覆,自亦難作為認定海景公司與南仁湖公司間關係之依據,復此敘明。

六、海景公司是否為被告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

㈠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最重要之刑法基石,並為刑

法第1 條開宗明義所定,更為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自不容恣意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類推解釋,擅自擴大刑罰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經查:海景公司與南仁湖公司依現有卷證已難認定屬關係企

業,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若海景公司與南仁湖公司屬於公司法上關係企業(無論為控制從屬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然海景公司與南仁湖公司既分屬不同公司,有各具有統一編號,而非屬同一營利事業。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既涉及刑責,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宜從嚴解釋,故該條所定之「營利事業」,應僅指離職公務員擬任職之營利事業而言,尚不及於該營利事業所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營利事業而言(銓敘部106 年11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716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李展榮既未於海景公司任職,自難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在南仁湖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程度,且縱上開事實獲證明,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亦難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構成要件相當,仍為法所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廷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