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枝美
劉文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美及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四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即屏東縣○○市○○○ 街○○巷○○號(一樓)、12-1號(二樓)、12-2號(三樓)、12-3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註1 )。上述四層樓公寓於民國67年間興建完成時,在一樓建物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如附圖,下稱系爭法定空地,相鄰之另一棟公寓亦同),並由建商在系爭法定空地四周興建圍牆與外面道路隔離。一至四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枝美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前手曾達成協議,分管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中如附圖系爭法定空地中之A 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另興建圍牆自成獨立空間,供作二樓、三樓、四樓住戶作為車庫使用(以下簡稱附圖A 車庫),其餘系爭法定空地則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又附圖A 車庫另設有獨立出入之門供二、三、四樓住戶進出,且由告訴人唐郭美珠前手即其父親在附圖A 車庫中間設置三面鐵捲門,以區分出二、三、四樓住戶各自使用之空間(詳如附圖A 車庫所標示之2F車庫、4F車庫、3F車庫)。被告黃枝美、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人亦均知悉上情而分管附圖所示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詎被告黃枝美與被告即其妹婿劉文峰(二人所涉強制、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圖A車庫係當初被告黃枝美、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人之前手約定分管而由二、三、四樓住戶使用,且法定空地為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如未約定分管亦應由共有人共同使用,一樓住戶無權獨佔而排除共有之二、三、四樓住戶使用。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被告黃枝美不法利益,先於105年3 月8 日由被告劉文峰以被告黃枝美名義發存證信函給陳謝春滿(告訴人陳君雄母親)、李麗芬(告訴人周呈澤母親)、唐于涵(告訴人唐郭美珠兒子),以附圖A 車庫係遭二、三、四樓住戶無權違法佔用為由,要求必須在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將附圖A 車庫內物品搬離清空,否則將逕行清除。繼而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被告劉文峰擅自打開附圖A 車庫之門,再由被告劉文峰、黃枝美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共同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所有放在車庫內之物品搬出擺放在外面道路旁邊,清空裡面物品後並將附圖A 車庫之門另行上鎖,排除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利用而竊佔附圖A 車庫。事後被告黃枝美、劉文峰又基於共同毀損犯意,以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接管為由(施作完成接管後,家戶污水即透管接管逕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經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同意,先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 年4 月6 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車庫內設置之三面鐵捲門(高度均為1.8 公尺、寬度則分則為3.2 公尺、3.2 公尺、2.19公尺)拆除毀損並載走。同年月10日又接續同一毀損犯意,將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 平方公尺,位置約在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打除而毀損(事後則另設鐵門一座充當牆面)。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枝美、劉文峰涉犯竊佔、毀損罪嫌是否成立,係以被告黃枝美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間是否對系爭法定空地存有分管約定,以及將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另設鐵門是否為管理共有物之正當行為等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告訴人就前開事項已向被告黃枝美、劉文峰提起返還占有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85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本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